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臧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8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兰刑初字第0003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从兰考县谷营乡四明村骑电动车回家的路上,遇见收破烂的兰考县堌阳镇刁楼村村民杨某某。随产生向其要点钱的念头,即以卖破烂为名,将杨某某骗至堌阳镇宋营村臧某丙无人居住的旧院子外。采取朝杨某某脸上扇耳光、翻兜的手段对杨某某实施抢劫。后因有人路过抢劫未能得逞。2015年1月22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臧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臧某某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兰考县堌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入院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共12幅、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徐某某、臧某甲、臧某乙、杨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开封汴京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臧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臧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