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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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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05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鞍千大初字第35号
【案例摘要】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千大初字第35号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高新区,系鞍山市千山镇中心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系鞍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工人。

被告陈某,女,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风景区,系农民。

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父亲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经鞍山市千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我父亲抚养我,我母亲不承担抚养费。现在由于我上学费用增加,现在我父亲支付这个费用比较困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子女抚育费1000元/月,从2014年12月起至我经济独立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但我暂时不能给,因为我现在身体不好,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等我有钱时我同意给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高某乙与母亲陈某于2014年1月6日经鞍山市千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高某甲由其父亲高某乙抚养,被告陈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因上学费用增加,其父亲高占福个人承担出现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陈某与原告父亲高某乙离婚之后,仍然对原告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

对于被告提出的没有钱而暂时不能给付的抗辩主张,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 洁

人民陪审员 常 坤

人民陪审员 初晓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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