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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顺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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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20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繁刑初字第00028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繁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顺才,男,住繁昌县。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顺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学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顺才于2006年11月注册成立繁昌县顺发制鬃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7月期间,吴顺才以企业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先后从章某某等十六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累计金额达1572.3万元。被告人吴顺才将这些款项借到手之后,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部分用于公司建设。2012年底由于资金琏断裂无力偿还本息,吴顺才潜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1487万元。

被告人吴顺才于2014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人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顺才的供述及辩解,认为被告人吴顺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顺才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顺才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顺才于2006年11月注册成立繁昌县顺发制鬃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法人代表。自2008年起至2012年10月期间,吴顺才以企业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先后从章某某等十六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具借(欠)条、借款协议或者还款协议吸收资金,累计金额达1572.3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公司建设。具体如下:吸收章某某150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归还本金23万元、支付利息67.5万元;吸收戴某某80万元,约定利息5分,戴某某扣除利息3.6万元,后按80万本金计息收取利息7.7万元,已归还本金2.3万元;吸收徐某某655万元,约定利息2分,支付利息约200万元;吸收陈某某50万元,约定利息2分,支付利息2万元;吸收张某某100万元,约定利息5分,支付利息35万元;吸收赵某某90万元,约定利息5分,支付三个月利息;吸收徐某某1.9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支付利息;吸收王某甲130万元,约定利息6分,已还本金40万元,现有90万元未还;吸收鲍某52万元,约定利息4分,支付利息12万元;吸收汪某某60万元,约定利息4分,已还本金20万元,支付40万元本金一年利息;吸收强某某50万元,约定利息4分,强某某扣除利息2万元,后按50万本金计息收取利息2万元;吸收鲁某某20万元,约定利息5分,鲁某某扣除利息1万元;吸收王某70万元,约定利息5分,支付利息5.5万元;吸收王某乙30万,约定利息4分,支付利息12万元左右;吸收黄某某10万元,约定利息3分,支付利息4万元;吸收俞某某30万元,约定利息2分,俞某某扣除利息0.6万元。上述借款除徐某某外均约定月利息从2分至6分不等,各借款人的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吴顺才个人帐户,或直付现金给吴顺才。综上,被告人吴顺才共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际吸收存款1570余万元,归还借款85.3万元,尚有1480余万未还。

被告人吴顺才于2014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顺才供述,证实他经营顺发制鬃有限公司,2007年因公司业务扩大,资金不足,从2008年起,他以支付高利息方式开始向民间借款。所借之款部分是汇到他个人帐户上,部分是付现金给他,他收到钱时都写借条给借款人,有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所借之款部分用在公司建设上,部分支付借款人利息。到2012年11月他无力偿还欠款,逃离繁昌。

2、受害人章某某、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吴顺才向他们借款事实,大部分受害人证实收到数额不等的利息。书证借条、借记卡、还款协议、吴顺才吸收资金一览表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受害人均证实吴顺才借款事由为公司资金周转等,除徐某某外均约定利息2分至6分不等,支付方式以通过银行汇入吴顺才个人帐户或付现金给吴顺才。与本院查明的借款事实一致。

3、证人证言

(1)余某某证言,证实他长期供应猪鬃给吴顺才,吴顺才现欠他25万余元货款未给事实。书证欠条予以印证。

(2)徐某某证言,证实他公司与吴顺才有业务往来,2012年吴顺才想买他公司猪鬃预付100万元到公司帐上,后因生意未做成,他将100万元退回吴顺才了。书证农行进帐单、存、取款回单予以印证。

(3)向某某证言,证实吴顺才是他公司供货商之一,2011年11月吴顺才提出先汇钱到他公司、再通过他公司将钱汇到繁昌县吴顺才处用于投资。书证汇款凭证、业务委托书、企业信息予以印证。

4、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存、汇款记录查询单、硬面抄复印件一组书证,证实繁昌县顺发制鬃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资金往来及用途;前科劣迹查询证实被告人吴顺才无前科事实。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顺才被抓获到案事实。

6、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顺才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顺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顺才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归还借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顺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吴顺才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涛

人民陪审员  朱三山

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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