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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05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45号
【案例摘要】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六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8800元和四金及价值1500元的礼品,后被告回奉28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十三过好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礼金4000元及价值3500元的礼品;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晚原、被告为手机信息发生争执,后又因生活琐事吵嘴,被告于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一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恶化。原告父亲东挪西借筹集资金为给原告结婚,花去费用近10万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至今欠下的债务尚未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56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56000元彩礼不是事实,实际为55000元;被告在农历三月二十一日离开家后在原告家的保险柜里存放有5000元,四金也存放于原告家中,原告称其不清楚不知道保险柜的密码;手机是三星牌的具体型号不清楚,是在2013年被告买时原告付的钱一共是2250元,原告愿意返还手机;彩礼除了在保险柜中的5000元,其他钱都花完了不存在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55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为原告结婚和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困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自己书写的彩礼款用途说明一份,证明彩礼的花费情况,其中购买了价值500元保险柜一个,价值2600元的微波炉一个,价值1300元的饮水机一台,价值700元的豆浆机一台,价值近万元的床上用品(厚绒毯、薄绒毯各一条、锦梦来床上四件套四套、蚕丝被一条、棉花被四条、床上六件套一套),给原告购买的价值3000余元的衣物及鞋(伟志西服一套、休闲装一套、衬衣及鞋等),被告购买的价值4000元的衣物及鞋(毛呢两件、羽绒服一件、毛衣、裙子和鞋等),从举行典礼到被告回娘家两人花销共5000元,被告回娘家后至今花销约16000元,现在保险柜中存放5000元,以上费用约50000元,另办酒席花费15000元。现在床上用品、生活用品及衣物均在原告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应当有书写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从实体上看,XX村作为一个组织来证明村民因为置办婚事花去多少钱与常理不符,造成家庭困难应有低保证证明,原告证据也不具备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陪嫁时物品有小保险柜一个,微波炉、饮水机、豆浆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包括薄厚绒毯各一条,蚕丝被一条,棉花被两条,床上四件套四套,但被告所述价值都高,原告不认可;被告给原告买的西装是1200元,没有买其他物品;被告结婚时没给她买衣服,都是她自己以前的衣物,上述生活用品、床上用品及被告部分衣物现在原告家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中关于原告具体花费数额等内容不是村民委员会所能证明事项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自书的购置物品及花费明细,对原告认可存在的物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物品以及相关花费,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次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5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250元)。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一日离开原告家至今。被告现在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小保险柜一个,微波炉、饮水机、豆浆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包括薄厚绒毯各一条,蚕丝被一条,棉花被两条,床上四件套四套以及被告个人衣物若干。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以与原告成立婚姻关系为由索取彩礼,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付给被告彩礼现金数额较大,但考虑到原、被告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对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3000元。被告辩称的彩礼款已花完,不存在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三星手机一部,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手机的价值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被告认可的价值为准。被告的个人物品系被告任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任某某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某某彩礼款13000元及价值225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二、被告任某某的个人财产:小保险柜一个,微波炉、饮水机、豆浆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包括薄厚绒毯各一条,蚕丝被一条,棉花被两条,床上四件套四套以及被告个人衣物若干(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原告处)归被告任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1.5元,原告司某某负担441.5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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