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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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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31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96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亚通”,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的处罚,同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东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住宅的大厅,伙同吸毒人员江某某、黄某采取火煨的方法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住宅的大厅,伙同吸毒人员江某某、黄某及一名叫“亚福”的男子采取火煨的方法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住宅大厅伙同江某某、黄某、“亚福”等人采取前述的方法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黄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归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黎 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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