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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加强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22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11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11号

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加强,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原铜陵有色实业协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卫平,上海黄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加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俞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明琪、张佩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俞加强及其辩护人汪卫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3月,铜官山区在后冲组安置点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俞加强向铜官山区建设局拆迁部门提交一份虚假的加盖“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稀贵金属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工务部”印章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其妻殷某居住在跃进新村23栋1号和该房屋面积为23.62㎡。同年4月1日,被告人俞加强以此份证明材料并隐瞒殷某已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代替殷某同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获取在后冲四组安置点回迁住宅跃进新村33栋508号住房一套(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40540.7元并向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缴纳41654.52元)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267.5元。根据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该套房屋价值227500元。

二、2010年8月,铜官山区在金山路小学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俞加强向铜官山区建设局拆迁部门提交二份虚假证明材料:一份加盖“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离退休管理室”印章的证明(内容虚假),用以证明其子俞澈居住在跃进新村52栋203室;另一份盖有“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印章(经鉴定系伪造)的《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用以证明其子俞澈未参加房改,符合回迁安置条件及跃进新村52栋203室的面积为90㎡(实际面积为40㎡,虚报50㎡)。同年8月14日,俞加强以此份证明材料代替俞澈同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协议》,获取在新民安置点回迁住宅春江花月4栋603室住房一套(90㎡,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60102.4元)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425元。根据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该套房屋价值495000元。

三、2010年8月,铜官山区在金山路小学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俞加强向铜官山区建设局拆迁部门提交一份虚假的加盖“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印章(经鉴定系伪造)的《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用以证明其妻殷某未参加房改,符合回迁安置条件及跃进新村8栋7号的面积为70.23㎡。同年9月2日,俞加强以此份虚假证明材料代替殷某同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协议》,可以在新民安置点获取回迁住宅90㎡房屋一套(因安置房屋未建成,故未分配)及拆迁补偿款31675.4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上午,俞加强根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对市政策性住房及安置资金进行自查自纠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到铜陵市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主动说明虚增了房屋面积50㎡,并承诺回去梳理清楚后继续交代,2013年12月13日,俞加强再次到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主动交代了跃进新村23栋1号房屋不符合回迁安置政策的事实。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俞加强的亲属向铜陵市铜官山区纪委代为退出上述三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部分房屋差价款,共计19320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庭后调查核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某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

2.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证明,证实:(1)2010年至2013年,俞加强为铜陵有色协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在铜陵市有色集团金属分公司承担工程项目部房地产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公房的拆迁工作并配合拆迁公司丈量房屋面积、核对房屋人员居住状况等。(2)跃进新村23栋1号、跃进新村52栋203室、跃进新村8栋7号属稀贵金属分公司的公房。(3)跃进新村52栋203室原住户为稀贵金属分公司退休职工李华堂。

3.铜陵市职工住房状况登记表、职工及配偶住房状况登记表,证实:俞加强享受房改政策的住房为金山西村8栋304室,建筑面积为50.78㎡,其妻子殷某在其所在单位铜陵有色第一冶炼厂未享受分房。

4.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证明,证实:机厂退休职工鲍汝信原居住在跃进新村23栋1号,面积23.62㎡。

5.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现金存款凭证、收款凭证、收款记账凭证、关于跃进新村23栋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项目组成,证实:2010年4月14日俞加强以“关于跃进新村23栋1号房屋拆迁补偿”的材料并由“徐某”签字后向公司财务部缴纳“公用工程室拆迁补偿款”41654.52元,2010年4月19日,公司将该款入账并记载“收公用工程室拆迁补偿款41654.52元”。

6.房屋拆迁征地档案(含《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1)俞澈与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房屋所在地跃进新村52栋203号(新民安置点),面积90㎡,拆迁补偿款34425元,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离退休管理室出具证明证实俞澈居住在跃进新村52栋203号,加盖“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印章的《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中填写“俞澈未参加房改”,安置房地点为新民安置点,面积为90㎡;(2)殷某分别与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房屋所在地跃进新村8栋7号(新民安置点),面积70.23㎡,拆迁补偿款31675.4元,加盖“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印章的《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中填写“殷某未参加房改”,安置房地点为新民安置点,面积为90㎡;房屋所在地跃进新村23栋1号,面积23.62㎡(扫把沟后冲四组安置点),拆迁补偿款10267.5元,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工务部出具证明证实殷某居住在跃进新村23栋1号,回迁安置点为后冲四组安置点,安置房面积65㎡。

7.金山路小学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实:跃进新村8栋、52栋属于拆迁补偿范围,补偿安置对象为具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8.铜官山区政府关于印发后冲四组安置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实:征地拆迁范围位于铜官山区扫把沟街道后冲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组转户后剩余国有土地上的未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同时规定“夫妻双方有一方已享受城镇福利住房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9.金山路小学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证实:跃进新村8栋、52栋的房屋拆迁调换政策。

10.后冲四组安置点回迁安置房结算办法,证实:后冲四组安置点回迁安置房调换政策。

11.铜陵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自2005年1月以来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情况和自2008年1月以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分配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于2014年1月20日前主动向市、县(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实报告,争取从宽处理;凡主动报告,说清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纠正、退出所套取、侵占的政策性住房及安置资金的,可视情免予追究或从宽处理;对于在规定期限内隐瞒不报、阻挠调查的将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2.铜陵市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俞加强退房退款情况的说明及关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12与8日俞加强主动到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违规安置问题,并退回该套违规房屋安置协议,殷某于2013年12月10日承诺退跃进新村23栋1号房屋,并退出补偿款、过渡费56958.2元(含8栋7号);俞澈承诺退跃进新村52栋203室拆迁安置房,退补偿款、过渡费、部分房屋差价136250元。(2)俞加强于2013年12与8日主动到铜官山区清房组如实交代了跃进新村52栋203室虚增了房屋面积50㎡,并承诺回去梳理清楚后继续交代,2013年12月13日第二次到铜官山区清房组主动交代了跃进新村23栋1号房屋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事实。

13.购房结算票据,证实:殷某于2011年11月23日交纳跃进新村33栋508室房款40540.7元;2013年1月22日俞澈交纳春江花月4栋603室房款60102.4元。

14.退款结算票据,证实:俞澈于2013年12月10日向铜陵市铜官山区纪委退款136250元;殷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铜陵市铜官山区纪委退款56958.2元。

(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跃进新村52栋203号拆迁安置在春江花月夜4栋603室,后补交136250元。跃进新村23栋1号回迁安置在跃进新村33栋508室,跃进新村8栋7号回迁房未分到手,只有安置协议书,2013年12月已经退还政府了。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1)跃进新村和跃进西村是其所在的铜陵有色集团控股公司稀贵金属分公司的公房,公司委托俞加强所在的综合服务公司管理,主要包括公房的房屋维修和收缴房租,配合拆迁公司对跃进西村和跃进新村进行拆迁工作。俞加强所在的公司主要负责公房住户面积的现场丈量,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将房屋的现状(房主、房主所在单位、具体栋号、面积、备注)统计上报给我们所在单位的工程项目部,俞加强负责他们公司的拆迁工作。(2)俞加强所在的稀贵金属分公司与我所在的协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属一家单位,在改制后变为两个公司。改制后协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综合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还是负责改制前的工作,虽然改制后跃进西村和跃进新村是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的公房,但是怕在改制后业务混乱,就委托协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服务部的俞加强接着负责跃进新村和跃进西村的房屋管理,包括房屋的拆迁工作。(3)《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是由拆迁公司提供一张空白的审核表给俞加强,俞加强将审核表填好后交给我,我接到表后,发现上面的经办人一栏俞加强签了他的名字,我没有签字的地方,我就先审核一遍,审核后没有问题,我就将审核表交给程勤应,让程勤应去盖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的章,我同意盖章了,就说明我对俞加强签了他的名字的《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认可了。刚开始我是根据综合服务部提供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后来因为我的工作忙,俞加强打电话给我,说他将审核表弄好了,要盖章,我没有审核直接打电话给考勤员程勤应,让他拿着审核表盖章了。(4)跃进新村23栋1号是公有平房,产权不允许买卖的,俞加强也没有向我提过要买跃进新村23栋1号的房子。我们单位的公房在拆迁时进行货币化补偿,都是拆迁办将补偿款直接打到我所在单位的账户里,俞加强及其妻子和儿子均没有参加拆迁安置的资格。俞加强缴纳的41654.52元是俞加强代拆迁办向稀贵金属分公司缴纳的拆迁补偿款。俞加强对我说是拆迁办交的,财务根据俞加强提供的,现金存款凭证和我签字的《关于跃进新村23栋1号房屋拆迁补偿》给俞加强出具收款凭证。

3.证人袁某的证言(正和房屋拆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在金山路小学拆迁中,我向铜官山区清房办代退了6户半,均属于不符合规定的清退。其中包括殷某一户和俞澈半户。俞澈的户屋和户号是真实的,但人不是单位职工,所以不符合规定。殷某的情况不清楚。(2)殷某和刘澈的拆迁补偿款均是俞加强领取的。

4.证人代强生的证言(铜陵有色协力公司经理),证实:俞加强系有色协力公司职工,其部分工作受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的指派。

(三)被告人俞加强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12月1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位于金山西村8栋304室的房子是我的福利分房,1998年左右我的单位卖给我的,花了9000元,面积是50.78㎡。(3)跃进新村52栋203、205室,是我父亲单位分给我父亲的,登记的房子是我父亲的名字,1995年下半年我父亲去世后,2010年8月14日房子拆迁的时候,登记的面积是90㎡,以我儿子俞澈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我代他签的字按的手印,我父亲所在单位出了一份证明,内容是“俞国勤于1995年去世,其生前的跃进新村52栋203和205宿舍给其孙子俞澈居住”。这份证明是我手写后,到离退休工作部的部长胡忠国那里盖的章,我对他说拆迁办要我开份证明,给我父亲拆迁用,没讲是给俞澈拆迁用的。跃进新村52栋203、205室摸底登记的面积是90㎡,实际面积是40㎡,这多出来的50㎡是我虚构的,当时拆迁办测量的时候测出是40㎡,但是在报的时候,我报了90㎡,他们没有提,默认了。(4)2013年12月8日去政府清房办是去清退妻子殷某位于跃进新村8栋7号拆迁安置的房子,当时在拆迁办摸底跃进新村8栋7号住户情况时,我就在《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上将户主写了我老婆的名字,实际上无人居住,我也是审核表上的经办人,加盖了稀贵金属分公司的公章后,我就以我妻子的名义签了拆迁协议。(5)跃进新村23栋1号原来是分给机械总厂一个姓鲍的职工公房,20多㎡,因为他已经享受过分房,在后冲四组拆迁时不享受安置政策,于是我们单位要收回这套公房,当时拆迁的老胡对我说这个房子可以在单位搞货币化买断。于是我就和徐某部长讲这个情况,说要花4万多元从厂里买断,另外还要交4万元购房款,徐部长说那你将钱交到厂里,我以我老婆的名义将钱交到稀贵公司财务部,2010年3月29日,有色稀贵公司工务部出具内容为“兹有殷某,现住跃进新村23栋1号,建筑面积为23.62㎡”的证明。我将这份证明交给拆迁办,以我老婆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鉴定意见∷1∷.∷")'﹥某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安置房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春江花月4栋603号安置房价值495000元,跃进新村33栋508室安置房价值227500元。

2.印文检验报告,证实:跃进新村52栋203号使用人俞澈的《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和跃进新村8栋7号使用人殷某的《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上加盖的“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属于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判认为:被告人俞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回迁安置房两套及拆迁补偿款,共计656570.28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加强主动到铜官山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在铜陵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期限内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承诺退出违法所得的两套拆迁安置房,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俞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俞加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诉人俞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是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的,其对虚假公章不知情,其存在错误,但不构成诈骗罪;2.上诉人在铜陵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全部清退了套取的三套政策性住房,根据政策,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3.原判认定其骗取的两套房屋的价值过高,该房屋尚未过户至其名下,属未遂。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上诉人俞加强在铜官山区后冲四组安置点房屋拆迁过程中,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妻殷某居住在拟拆迁的跃进新村23栋1号(该房屋系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公有房屋),并隐瞒殷某已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以殷某之名同铜官山区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骗取位于后冲四组安置点跃进新村33栋508号安置房一套,面积65.95㎡,价值138495元,扣除其个人支付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拆迁补偿款41654.52元以及其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40540.70元,其诈骗数额为56299.78元。

二、2010年8月,上诉人俞加强在铜官山区金山路小学用地房屋拆迁过程中,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子俞澈居住在拟拆迁的跃进新村52栋203室(该房屋系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公有房屋),以俞澈之名同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协议》,骗取位于新民安置点90㎡回迁房一套,后实际安置在春江花月4栋603号,面积为92.43㎡+阁楼面积29.26㎡,价值434486.11元,另领取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56025元,扣除其补交的房屋部分面积差价款60102.40元,其诈骗数额为430408.71元。

三、2010年9月,上诉人俞加强还在铜官山区金山路小学用地房屋拆迁过程中,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妻殷某在跃进新村8栋7号住房面积为70.23㎡、未参加房改、符合回迁安置条件,以殷某之名同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协议》,骗取位于新民安置点90㎡回迁房一套未果,领取该房屋拆迁补偿款18841.40元。案发后,俞加强妻子殷某退缴跃进新村8栋7号拆迁补偿款、过渡费56958.2元后,发现其实际上未足额领取该款,在有关人员安排下,殷某于2014年1月13日补领了该房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银行存单两张计25282.80元。上述三笔款项计44124.20元及银行利息1031.43元,共计45155.63元,其中诈骗数额为18841.40元。

另查明:在铜陵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时间内,俞加强于2013年12月8日上午主动到铜陵市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代了其虚增跃进新村52栋203室房屋面积50㎡的事实,并承诺回去梳理清楚后继续交代。2013年12月10日,俞加强的亲属向铜陵市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缴和补交跃进新村52栋203室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春江花月4栋603号安置房屋差价款136250元,退缴跃进新村8栋7号拆迁补偿款、过渡费56958.2元,合计193208.20元。2013年12月13日,俞加强再次到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动交代了跃进新村23栋1号房屋不符合回迁安置政策的事实。

上述事实,除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据外,还有本院新调取并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证人古某、袁某、殷某的证言,书证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山路小学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发放表、回迁房屋购置结算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徽商银行储蓄存单及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俞加强妻子殷某向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缴了跃进新村33栋508号安置房,向本院补缴和退缴了春江花月4栋603号安置房全部差价款和剩余全部违法所得计200161.20元。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述如下:

(一)对于上诉人俞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俞加强本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殷某、徐某等人证言,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补偿款发放表、回迁房屋购置结算通知等书证,以及印文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俞加强隐瞒其已享受房改政策住房真相,利用其在铜陵有色稀贵金属分公司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被拆迁房屋状况审核表》的内容、编造其妻子、儿子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企图骗取国家拆迁安置房三套,实际骗得国家拆迁安置房两套及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俞加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

(二)对于上诉人俞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铜陵市人民政府《通告》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报告,说清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纠正、退出所套取、侵占的政策性住房及安置资金的,可视情免予追究或从宽处理,并非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俞加强的行为是否应受到刑事追究取决于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本案中,上诉人俞加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骗取国家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共计价值505549.89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法律及铜陵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对于上诉人俞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骗取的两套房屋的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书证后冲四组安置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跃进新村33栋508号回迁房屋购置结算通知证明:后冲四组安置点安置房超出安置标准部分面积按同类同地段商品房均价2100元/㎡结算,俞加强骗取的跃进新村33栋508号面积65.95㎡,价值138495元,原判认定该房面积60㎡价值2275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书证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后冲四组安置点回迁安置房结算办法及春江花月4栋603号回迁房屋购置结算通知证明:春江花月房屋标准层市场评估单价为4130元/㎡,第六层市场评估单价为4047元/㎡,俞加强骗取的春江花月4栋603号面积为92.43㎡+阁楼面积29.26㎡,价值434486.11元,原判认定该房面积90㎡价值495000元不当,本院也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俞加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俞加强及其辩护人关于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套房屋虽未过户,但其已经实际占有,属于犯罪既遂。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回迁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未遂)及拆迁补偿款,价值505549.8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俞加强犯罪数额为656570.28元的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俞加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在铜陵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及二审期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已退缴的全部违法所得跃进新村33栋508号房一套、现金393369.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郜源安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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