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邓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4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00835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00835号
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洪连,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超,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白洪连,被告邓超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热力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与其妻子私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公司车游玩的路上,在沿鹤大线行驶至916公里加500米处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崔喜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吉F×××××轿车相撞,造成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抚松县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向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以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645,75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虽依据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整件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损失人民币1,645,758.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超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理由提出这个追诉,第一原告起诉状中称原告及妻子私自驾驶车辆出去游玩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该公司的经理,根据工作的需要为了抓好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需要管理者不断地学习,此时活动就是与管理有关,此行是为了给公司创造利益职务行为,关于其妻子乘坐该车的事情,是由于妻子体弱多病生活需要照顾,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与妻子共同出行,原告不能因为车内有妻子,就一定是进行游玩这是一种推断,没有任何的根据。此次发生事故,作为被告不仅自己本人身体带来了重大的伤害,妻子也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均是重伤。公司受损失,那么作为被告及家庭也都收到了严重的损失,被告不是给公司,故意造成损失的。发生这个事故是过失,是在和原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发生的。原告作为赔偿主体是法定的义务,没有理由和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向法庭提出无理的主张;原告提出按照侵权责任法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公司给被告配车考虑的是被告的职务和公司关于车辆并不存在租赁和借用一说,事实上就是因被告的职务给他配备的专车,平时这辆车是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及支配的,原告从不干预,所以原告主张,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再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7时15分,被告邓超驾驶辽A×××××轿车,从长白山市驶往长白山方向,沿鹤大线行驶至916公里加500米处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崔喜亮驾驶的吉F×××××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吉F×××××号轿车的赵章乐当场死亡,崔喜亮、邓超及乘坐吉F×××××号轿车的王全亮、丁艳斌和乘坐辽A×××××号轿车的张文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1)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邓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喜亮、赵章乐、张文惠、丁艳斌、王全亮无责任。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超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冬兰、赵典欧、黄曹花、赵崇澎、赵崇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抚刑初字第129号判决,宣判后,沈阳市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白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抚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抚刑初(重)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第三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563,367元,被告邓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宣判后,第三热力公司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8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执字第828号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依法裁定划拨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572,50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失563,367元,执行申请费9,134元),(2011)抚刑初(重)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执结。
丁艳斌起诉邓超、第三热力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第三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丁艳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45,677.17元,被告邓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49元、诉讼保全费2010元,由第三热力公司承担,鉴定费由第三热力公司承担2,100元”。判决宣判后,第三热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第三热力公司负担。2014年1月6日,丁艳斌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抚民一初字953号民事判决、(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7日,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划拨第三热力公司存款259,227.17元(包括赔偿金245,677.17元、案件受理费5,64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100元、执行申请费3,781元)并作出(2014)抚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崔喜亮起诉邓超、第三热力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判决:“……二、第三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崔喜亮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24,175.29元,邓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4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18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第三热力公司承担。”宣判后,第三热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5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一终字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第三热力公司负担。2014年1月6日,崔喜亮向法院申请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划拨第三热力公司存款341,167.29元(包括赔偿金324,175.29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180元、评估费2,000元、执行申请费4,992元)。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执字第7号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张文惠起诉邓超、崔喜亮、抚松县抚苏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第三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惠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等96,809.06元,三、邓超与第三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第三热力公司负担。”第三热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第三热力公司负担。2014年4月2日,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执备字第5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在第三热力公司银行账号中划扣101,817.06元。另外,事故发生后,第三热力公司已经向张文惠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
王全亮起诉邓超、第三热力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第三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全亮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02,594.54元,邓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8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第三热力公司负担,鉴定费由第三热力公司承担2,100元。”第三热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9元,由第三热力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王全亮申请执行。2014年1月6日,王全亮向法院申请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划拨第三热力公司存款321,046.46元(包括赔偿金302,594.5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94元、案件受理费6,38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100元、执行申请费4,648元)。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执字第6号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第三热力公司向此次交通事故的权利人支付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共计1,645,758.98元。辽A×××××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被告系沈阳第三热力公司二分公司经理,2012年5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款凭证、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邓超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超系这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应尽其管理义务,原告应将该车辆交付专人驾驶。关于被告邓超抗辩自己驾驶汽车系为公务外出学习使用,结合事故发生时间系10月3日,属于法定假日期间,对此抗辩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管理单位存在对车辆管理不严的过错,由于原告疏于管理,发生了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受害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内则是按份划分责任比例,原告支出超出自己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原告沈阳市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了1,645,758.9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方追偿1,152,031.28元(1,645,758.9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152,031.2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邓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0元,由被告邓超负担13,727元、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负担5,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素琴
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翘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