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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30
【编辑日期】 2015-04-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肥刑初字第8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邯郸县,住邯郸县。2012年1月20日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嵩,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邯郸县,住邯郸县。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邯郸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邯郸县李某甲家,依法强制执行李某甲腾清房屋、交付拆除的公务。但是李某甲、刘某甲手持菜刀、砖头上到房顶,威胁、阻止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后执行人员上到房顶向其宣读《腾清房屋到场通知书》时,法警刘某乙等人迅速将其控制。控制时刘某乙拇指被刀割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妨碍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请求依法处理。辩护人王振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甲的不当行为不是针对法院的执行公务,刘某甲主观方面没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2)刘某甲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阻碍执行公务的威胁手段。(3)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违法,刘某乙没有执法资格,执法人员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责任。(4)被告人刘某甲的妨害公务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邯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县某乡人民政府诉被告李某甲、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邯郸县住建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李某甲将居住的邯郸县某村(图号为×××)的房屋交付邯郸县住建局予以拆除。该裁定书生效后李某甲未履行,该院将此立为执行案件,并向李某甲送达(2014)邯县法执字第74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17日,该院发出公告,责令李某甲于19日前将其房屋腾清交付邯郸县住建局拆除,李某甲仍未履行。2014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邯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李某丙、李某乙带领刘某乙等人到邯郸县某村的李某甲家,依法强制执行李某甲腾清房屋、交付拆除的公务。李某甲及其妻子刘某甲闻讯后,刘某甲让李某甲手持菜刀上到自家房顶、刘某甲双手拿砖站到房顶,阻止强制执行。李某丙、李某乙向其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刘某甲、李某甲扬言谁靠近房屋就杀害谁或者自杀,威胁法院工作人员。后李某丙、李某乙上到房顶向李、刘宣读《腾清房屋到场通知书》时,法院工作人员刘某乙等人趁机上到房顶制服刘某甲、李某甲,将其扭送至邯郸县公安局。在与李某甲夺刀时,刘某乙右手拇指指腹被刀划伤一约1.5厘米创口。经邯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裁定立即将被告李某甲居住的邯郸县某村图号为×××号房屋交给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拆除。

2、邯郸县人民法院关于此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信息表。

3、法院工作人员李某丙、李某乙、刘某乙工作证件。

4、邯郸县人民法院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记载,责令李某甲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24个小时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履行上述义务,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5、邯郸县人民法院向李某甲送达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6、邯郸县人民法院公告记载,责令被执行人李某甲在2014年4月19日前,将其居住的邯郸县某村图号为×××的房屋腾清并交付给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拆除。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7、邯郸县人民法院腾清房屋到场通知书。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邯郸县某村内的原李某甲家,图号为×××号房屋。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刘某乙右手拇指指腹可见一长约37.5px创,创缘整齐。鉴定意见刘某乙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0、扣押清单记载,2014年4月22日侦查人员从刘某乙手中扣押菜刀一把。并附菜刀照片在卷。2014年5月15日侦查人员从乡干部汲某手扣押现场录像光盘1张。

11、显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妨害公务情况的现场录像光盘1个。

12、辨认笔录记载,2014年5月6日,在邯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下,经李某甲对其案发当时所持的菜刀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准确。并有辨认照片在卷。

13、邯郸县人民法院干警出具的扭送证明记载,2014年4月22日13时许,将李某甲、刘某甲扭送至邯郸县公安局。

14、证人李某乙证言,我们向李某甲夫妇亮明身份、表明来意后,李某甲挥舞手中的菜刀和砖头,刘某甲拿着砖头站在房顶,威胁法院工作人员不能靠近房屋,否则就杀死靠近的工作人员或者自杀。后李某丙和其上到屋顶将《腾清房屋到场通知书》交李某甲阅读并签字,李某甲拒绝我们靠近,并让我们和刘某甲谈,李某甲就在房屋顶转悠,防止有人上到房顶。其给刘某甲宣读时,刘某乙等人趁机上到房顶控制住李某甲,其将刘某甲拦住。在制服李某甲的过程中,刘某乙手拇指被菜刀割伤。

15、证人刘某乙证言内容与李某乙证言一致。

16、证人李某丙证言,当时其和李某乙向李某甲、刘某甲夫妇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诉他俩其是邯郸县法院执行局的局长,让他俩下来说话,但是他俩手持菜刀、砖块一直威胁我们,不让我们靠近,还说如果我们靠近他家房子,就要杀死我们工作人员或者自杀。我们向李某甲、刘某甲出示腾空房屋到场通知书,他俩不予理睬。后来其和李某乙上到房顶给李某甲《腾空房屋到场通知书》,让其签字。李某甲拒绝靠近并在房顶转悠,让刘某甲阅读签字,刘某甲说她不认字,让给她宣读。宣读期间,李某甲持刀和砖头跑过来,法院工作人员刘某乙迅速上到房顶将李某甲控制,刘某甲强力阻拦,被其拦住。在制服李某甲的过程中,刘某乙的右手大拇指被菜刀割伤。

17、证人汲某、李某丁、李某戊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丙证言一致。

18、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妻过来后商量怎么办,其妻让其往房顶扔了几块砖头,并让其拿菜刀上到房顶予以阻止,随后其妻上来。扔砖的意思就是谁上来就用砖扔谁。其妻并说谁拆房子,俺两口子就跟你们拼了,死在上面。后来法院两个工作人员上到房顶,其把菜刀架到自己脖子上威胁他们。他俩在房顶中间位置给刘某甲看东西、说话时,其到房顶东边看人,从房顶西边冲上来七八个人,将其按倒向其夺刀。当时其知道法院人是在执行公务,让其腾房。

19、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其和丈夫上到房顶阻止,法院人过来站在院里给其谈,他们是来强拆其家房子的。其在房顶骂他们知法犯法等,并说如果强拆其家房子,就和房子同归于尽。后法院人上到房顶向其出具了一张通知书,其正看时,突然从房子下面上来很多人,将其和丈夫扭住弄下房顶。

20、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执行回执显示,2012年1月20日,刘某甲因聚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

2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刘某甲、李某甲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明知法院干警正在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使用刀具、砖头威胁,扬言杀害干警或者自杀威胁,且在夺刀中造成干警轻微伤,共同阻碍法院干警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刘某甲安排李某甲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并且直接实行妨害公务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妨害公务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某甲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事先其接到法院给其的腾出房屋通知。当时其知道法院是在执行公务,但是其和李某甲仍然手持砖、菜刀予以阻止。对此有李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辩护人提出关于刘某甲的不当行为不是针对法院的执行公务、其没有妨害公务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执行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和李某甲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刘某甲使用威胁手段妨害公务的行为存在,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妨害公务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的执行立案手续和执行法律文书证实该强制执行公务具有合法性。刘某乙作为法院工作人员配合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妥,故辩护人关于执法人员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柳延峰

审 判 员  郭顺江

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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