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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与于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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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3
【编辑日期】 2015-04-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68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68号

原告: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雪娇,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岚,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迟海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德民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彤,被告于岚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9月3日,耿志、杨秀杰委托原告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彤担任耿志、杨秀杰诉被告于岚、于巍、施志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耿志、杨秀杰的执行阶段代理人。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0月18日,耿志、杨秀杰与被告于岚达成《和解协议》。由于耿志、杨秀杰与原告所的律师孟彤、被告于岚共同协商,耿志、杨秀杰拖欠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于岚负责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4日,耿志、杨秀杰与原告所的律师孟彤签订协议,确认应当给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其中35万元由耿志、杨秀杰支付,45万元由被告于岚支付。2013年3月25日,被告于岚给原告律师孟彤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律师代理费45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至今,被告于岚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万元,剩余29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于岚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9万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岚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欠款关系,不具有任何欠款事实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法院应当给予驳回起诉。1、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被告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协议,也没有欠付代理费的欠条;2、原告提供的孟彤、耿志、杨秀杰签订的协议,是个人签订并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后来的追加盖章,所以该笔费用完全是孟彤的个人费用;3、本案被告签下欠条后,已经陆续将16万元给付孟彤个人,且至今未收到本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孟彤个人将该款项转给原告,如果按原告所述未支付完毕无法开具发票,但是原告应该给被告开具三联据发票,已经证明被告交款16万元的事实;4、未完全支付律师费用是否可以开具已经支付的发票,被告认为根据缴税政策是完全可以开具已缴纳部分的发票,此时开票完全不影响是否全额交付律师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耿志、杨秀杰起诉于岚、于巍、施志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4)沈中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耿志、杨秀杰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志、杨秀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9月3日,耿志、杨秀杰委托原告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彤担任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双方约定耿志、杨秀杰按照以下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一、一次性支付。如果耿志、杨秀杰一次性得到全部执行回款或甲方一次得到抵债资产,则耿志、杨秀杰按照实际得到的执行回款金额和以物抵债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二、分期支付。如果耿志、杨秀杰分期得到全部执行回款或耿志、杨秀杰分期得到抵债财产,则耿志、杨秀杰按照每次得到执行回款或每次得到抵债资产之抵债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直至付清律师代理费。执行回款包括耿志、杨秀杰包括被执行人给付的全部相关款项;抵债金额包括抵债资产所抵偿的全部债务金额。2012年10月18日,耿志、杨秀杰与于岚、于巍、施志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10月24日,耿志、杨秀杰与孟彤达成协议,约定:1、耿志、杨秀杰在收到被执行人给付的现金执行回款的同时,向孟彤一次性支付35万元现金。2、经耿志、杨秀杰与被执行人协议确定,被执行人直接向孟彤支付45万元,支付方式由孟彤与被执行人另行约定。

2013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因耿志、杨秀杰诉于岚、于巍、施志国执行一案,耿志、杨秀杰应给付孟彤律师代理费捌拾万元,其中肆拾伍万元由于岚支付。于岚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该笔款项给付孟彤律师”。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万元,尚欠29万元未偿还。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沈中民三初字第573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二终字第76号、委托代理合同、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又称作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在不改变债务的前提下,约定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在执行阶段,耿志、杨秀杰委托原告单位孟彤担任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耿志、杨秀杰与孟彤签订协议,将应由债务人耿志、杨秀杰支付的代理费的部分债务转由被告于岚、于巍、施志国承担。孟彤与耿志、杨秀杰签订的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于岚出具欠条,对尚欠律师代理费4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偿还债务。对该债务转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指派孟彤律师作为耿志、杨秀杰的代理人参加执行案件的诉讼活动,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故原告是实际的债权人,孟彤只是作为原告单位律师代为签订该协议,该代理费的权利实际归属于原告。对被告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万元;

二、被告于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

三、原告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在被告于岚履行了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义务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于岚开具发票。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被告于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翘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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