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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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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1
【编辑日期】 2015-04-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张刑初字第50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博伦,无业,原籍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伦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伦及辩护人高伟、被害人牛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博伦编造经营公司遇到困难需要资金等虚假理由,分多次从牛某、张某处骗取钱款共计约47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博伦退赔被害人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伦及辩护人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网络截图,被害人牛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王某甲、李某甲、巩某、李某乙、厉平、徐某、边某、陈某、王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客户资料信息、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及凭证、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毕业证明、淄博市中心医院证明,被告人李博伦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博伦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退赔被害人2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博伦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博伦退赔被害人牛晓杰、张振华违法所得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艳

审 判 员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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