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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与付剑、李友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7
【编辑日期】 2015-04-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75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王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剑。

被告:李友辉。

原告王松诉被告付剑、李友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剑、李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松诉称:2010年,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租用原告的吊车。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70576元。原告为此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057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松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籍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

2、欠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

付剑未作答辩。

李友辉未作答辩。

王松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王松与付剑、李友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松将自己的吊车租赁给付剑、李友辉使用。2013年12月16日,经结算,付剑、李友辉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松吊车费70576元”。后,王松多次催还欠款未果,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王松与付剑、李友辉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王松依约将租赁物交付付剑、李友辉使用,付剑、李友辉亦应依约支付租金,故对王松要求付剑、李友辉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剑、李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松欠款70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付剑、李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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