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邓艳艳与孙克莉手袋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4
【编辑日期】 2015-04-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45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45号

原告:邓艳艳

被告:孙克莉

原告邓艳艳诉被告孙克莉手袋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艳艳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往来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确定一笔订单,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及11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入货款定金共2万元,后被告以无生产能力为由迟迟不交付货物,也不返还定金。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万元、承担利息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克莉未作答辩。

原告邓艳艳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订单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订购腰凳,付款方式是预付定金第一次是1.5万元,此件为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档。

3、支付宝转账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两次打款合计2万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另,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网络联系记录及部分手机来往短信的截图电子档。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邓艳艳与被告孙克莉曾通过网络进行生意往来。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联系,确定一笔订单,约定由被告负责销售的霍邱莉美手袋厂为原告提供腰凳1000个,原告先预付定金1.5万元,余款在出货后30天付清,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先交300个,以后每个月交货300个。双方谈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孙克莉的银行账户打款1.5万元,11月7日应被告要求再次打入0.5万元,后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亦未退还货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万元、承担利息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谈妥手袋订单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入货款定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及时供货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供货,原、被告双方后来的手机来往短信表明被告愿意退款,双方的合同实际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200元,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克莉退还给原告邓艳艳货款2万元;

二、被告孙克莉赔偿给原告邓艳艳损失2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治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保友(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