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某甲、娄某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13
【编辑日期】 2015-04-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张刑初字第45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旺盛),无业,原籍山东省东营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2014年8月8日因多次参与邪教组织“全能神”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双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化名夏宁),淄博市张店区蔬菜公司退休职工,原籍河北省蓟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春华、李菊,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化名罗红),淄博市南定煤矿退休职工,原籍淄博市淄川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丰林,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娄某、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双凌、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付春华、李菊、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郎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2013年底开始担任淄博市张店区南定小区“全能神”15号教会“带领”,负责组织、管理该邪教组织的各类活动;被告人娄某、李某担任该教会“辅导员”,接受张某甲管理,负责保管、修改该教会的“见证文章”等邪教组织宣传品。2013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组织娄某、李某等人进行邪教组织聚会并制作、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手写材料30页、内存卡5个;从娄某处扣押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书刊168册、宣传单86张、光盘19张、“MP4”1个、手写材料1宗、内存卡6个;从李某处扣押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书刊126册、传单46张、“MP4”1个、手写材料1宗、内存卡1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娄某、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娄某、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其辩解称:1、每次聚会不是谁组织谁,都是自愿;2、自己没有制作过宣传材料;3、从其家中查扣的30份材料不全是自己的。其辩护人李双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也是邪教组织的受害者,在被依法传唤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较坏的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且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没有危险性,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制作、传播宣传材料。其辩护人付春华、李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法不依犯罪处理,或者被告人娄某系犯罪预备,尚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可免予刑事处罚。1、被告人娄某信“全能神”之初不是以破坏法律实施为主观目的,之后是被蒙蔽、胁迫才书写反动文章,是在受欺骗、被威胁下参与的全能神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胁从犯;2、被告人娄某没有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如果认定书写文章属于制作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其文章数量没有达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数量标准;3、被告人娄某持有邪教宣传品属于犯罪预备;4、被告人娄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发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应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郎丰林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13年底开始担任淄博市张店区南定小区“全能神”15号教会“带领”,负责组织、管理该邪教组织的各类活动;被告人娄某、李某担任该教会“辅导员”,接受张某甲管理,负责保管、修改该教会的“见证文章”等邪教组织宣传品。2013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组织娄某、李某等人进行邪教组织聚会并制作、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手写材料30页、内存卡5个;从娄某处扣押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书刊168册、宣传单86张、光盘19张、“MP4”1个、手写材料1宗、内存卡6个;从李某处扣押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书刊126册、传单46张、“MP4”1个、手写材料1宗、内存卡1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抓获材料四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娄某、李某被抓获情况。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自己信了“全能神”后又劝女儿张某甲信了。自己在“全能神”的职务是“执事”,自己不知道是谁任命的,是“罗某”、“夏某”传达告诉的,“执事”的职责是聚会的时候念书、念资料、传达上面指示。自己属于“全能神”南定小区15号教会,15号教会负责人是张某甲,叫作“带领”。聚会在“罗某”家、“夏某”家及自己家,平时就其三人,有时张某甲也参加。聚会时间不一定,有时候一周一次,有时一周二次。聚会就是“交通”心里的想法,一起唱唱“全能神”的歌,15号会是“旺盛”安排“罗某”“夏某”批改文章。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一般信徒,自己按照接到的“条子”去接头时认识了“旺盛”。“旺盛”是张店15号会的“带领”。自己在山铝宿舍认识了“金芝”“罗某”“夏某”,为了给“旺盛”送“条子”,让“罗某”通知“旺盛”,后来“罗某”告诉其说“旺盛”对象找王某,两人会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张店来是尽本分,住的地方是“旺盛”安排其到一个小区的一户人家。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李某、娄某、张某甲家中搜查扣押的有“全能神”内容的书刊、传单、手写材料、内存卡等。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辨认出了娄某、李某、王某。

淄博市公安局610办公室关于对张某甲、娄某、李某等人一案中扣押的内存卡、书籍、小册子、宣传单、光盘、手写文章等物品检查证明、鉴定文书,证实所扣押的相关内存卡、书籍等物品均具有“全能神”相关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被行政处罚情况。

户籍资料,证实张某甲、娄某、李某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经母亲张某丙介绍于2012年8月开始信“全能神”,在“全能神”中的化名开始叫旺盛,后来改名叫安然,其职务是“带领”,自己属于15号教会,15号教会有十几个人,其中“罗某”“夏某”是辅导员,自己只接触教会里一个叫愉快,一个叫求细的小组长,教会里日常事务另有人负责,辅导员在教会里负责文字材料给别人批改见证文章,辅导员批改好材料后自己去夏某家中拿,然后再通过联络员交给文字组修改。自己和上级是通过联络员传纸条联系。教会中有5个聚会点,自己曾和其母亲、愉快、求细、罗某、夏某等聚过会,有时在自己家,有时在罗某、夏某家等,聚会主要是祷告、唱歌跳舞等,聚会一般每周一两次。从其家中查扣的资料中咖啡色套装的MP4、盒里装的MP4、内存卡5个、U盘1个、两张写给金芝、愉快的纸属于自己,自己的主要任务是传福音发展信徒,有时负责带刚入会的。自己传过福音大约10几个人,大部分都拒绝了,最后传了2个人,一个是其同学,一个是在山铝山泉小区卖油的30多岁的女的。自己曾根据上级传条子接待过一个叫金叶的五六十岁的女的,金叶是来清理教会的,曾安排金叶到“东兰”家住了几天。自己曾给“罗某”“夏某”送过材料,还写过一份信神经历,另外根据上级安排教会中还写信神后的心得体会,有些属于反动文章,文章写好后先由“罗某”“夏某”修改,改完后自己再交给联络员。自己曾给过“罗某”“夏某”书、小册子等材料,每人不超过30本。“罗某”“夏某”使用的内存卡是把钱交给自己,自己从别人手里买卡后再交给罗某和夏某,里边的内容是上边负责录制的。自己的上级是文静和陈芳。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自己2007年开始信仰全能神,在全能神中的名字叫罗某,在15号教会,职务是辅导员,辅导员的职能是帮助信徒批改见证文章,修改文字材料,夏某也是负责批该文章,都是张某甲安排的。15号教会带领是张某甲,在教会中叫旺盛,自己归张某甲管理,2014年旺盛安排其写见证文章并帮别人修改文字材料,需要批改的见证文章都是张某甲给的,批改过的有秋实、秋收、平安、愉快等,批改完后就送给张某甲。自己曾和夏某(姓娄)根据旺盛的安排在一起批改见证文章。自己在家里以及三泉村聚过几次会并曾经交过30元或50元奉献款。自己平时事情不多别人就把书籍等放到其家中让其保管,需要时有一个专门负责的人到其家中去拿。自己曾写过四篇文章,里面包含着污蔑政府、攻击政府的内容,材料写完后就交给张某甲,有时是上级安排写心得体会,有时是张某甲安排。自己家中被扣押了一些书、小册子、MP4、手写材料等。自己曾放到夏某家中一张内存卡,卡里的内容是张某甲给弄的,有的是张某甲母亲给弄的。自己曾经向一个同学传过福音。

被告人娄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自己开始信全能神,是15号教会,在全能神里叫夏某,是辅导员,是旺盛安排干的,具体就是自己与罗某负责修改信徒写的文章,需要修改的文章都是旺盛拿去,修改完后再交给旺盛。自己修改过三、四份文章。自己家中是一个聚会点,旺盛、罗某及自己在自己家里聚会,旺盛负责带领,聚会就是在一起“吃喝神话”、说一说烦心事,写心得体会。家中被扣押的宣传单、光碟、MP4、内存卡、书、小册子、手写材料等全能神资料是旺盛带去的,是“带领”发给自己看的,也有到别人家聚会时拿的,内存卡是从“带领”旺盛那里买的,其中有一张是罗某的,内存卡的内容都是交给张某甲录制好后再给自己,但具体是谁录制的不清楚,手写资料是自己看书的心得体会,也有别人写的体会。金叶到过自己家中三次,第一、二次是旺盛带去的,第三次是罗某带去的。写文章都是旺盛根据上面安排再要求写,自己写过七篇文章,写好后交给旺盛。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郎丰林当庭提交了淄博市医疗保险事业处淄博市门诊慢性病鉴定结论表及相关病例等证据,拟证实被告人李某身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娄某、李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娄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对此采纳被告人娄某、李某的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娄某、李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立功,被告人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娄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洪栋

审 判 员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瑾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