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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7
【编辑日期】 2015-04-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滨港民初字第3673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港民初字第3673号
原告陈志义。
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大港支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陈志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19日原告为自有的八间房屋及附属设备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2013年2月11日19时,被保险房屋失火,烧毁四间房屋及室内电器。原告认为,因火灾造成房屋损失高达50000余元,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保险金40000元。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过高,仅同意赔偿17500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8日原告为自有的坐落在小国庄村的八间房屋及附属设备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保险期间自199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199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40000元,原告交纳保险储金400元;保单中注明凡在每个保险期满后十日内不领取储金,则自动延续,保险单可长期有效。2013年2月11日19时,该房屋西侧山墙内的烟道蹿火引燃屋顶内的可燃物,导致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四间房屋屋顶被烧毁及相关墙面和铝合金门窗的玻璃受损,室内电源被烧毁,自装土暖气已过火。诉讼中,原、被告针对房屋损失额分歧较大,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保险房屋的损失即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修复被火烧损房屋的工程预算造价为5310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津滨海(2015)建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火烧损的房屋的修复造价53101元已经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数额高于原告的投保金额,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投保金额40000元为限。鉴定费5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所述修复造价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义房屋损失保险金4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洪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秀华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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