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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兵强与刘玉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27
【编辑日期】 2015-04-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滨港民初字第448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港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许兵强,瓦工。
被告刘玉林(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玉林土方工程施工队业主)。
原告许兵强与被告刘玉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兵强,被告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与李忠有将其承包的津南区小站镇日光大棚砌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工,每块0.2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18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600元及因催款造成的损失5000元,共计23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既不相识,亦无任何关系。该工程是李忠有承包的,2013年6月以后被告曾帮助李忠有记账,李忠有曾找被告借用支票购买钢材。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忠有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承建日光温室大棚工程期间,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后李忠有将出票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玉林土方工程施工队”,票据金额为54598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用途为料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交付原告,原告借用案外人刘金罗账户承兑该支票时被退回。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转账支票,被告当庭出示的李忠有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款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与李忠有共同将其承包的津南区小站镇日光大棚砌砖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虽持有被告开具的空头转账支票,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兵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贻贞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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