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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与和县粮食局、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3
【编辑日期】 2015-04-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520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520号
原告:张丽,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后成,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和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周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彬,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丽诉被告和县粮食局、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计后成,被告和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何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原告是被告和县粮食局原下属单位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长期合同制工人,九十年代初即在公司上班。2000年9月公司停产,2013年公司资产变卖,在此期间原告与公司之间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损失89447.24元和22635.83元;2、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6729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01元。
被告和县粮食局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999年10月份,而良友塑料品有限责任公司是2000年停产的,2002年被和县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2007年被和县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计件工资,补偿应从原告在公司期间的年限,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良友塑料厂"(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职工入厂时间登记簿及部分职工赔偿项目标准,证明原告1994年5月进厂,1999年10月离厂;
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完备;
4、三级信访答复意见,证明信访部门对原告张丽等人通过信访渠道未能解决问题,以及该企业从创立至停业直至资产处置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2中原告的离厂时间经与原告核对后确认为1999年10月,其余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和县粮食局向法庭提交了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8月27日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993年经和县粮食局发起创办了和县良友塑料厂,1996年更名为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0月该公司停产,2002年7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该公司申请破产改制。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予以受理,由于当时资产不能变现,破产改制无法进行,直至2013年1月资产才得以变现,并对经劳动部门录用的职工(正式工)参与企业改制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原告张丽系1994年5月进厂,1999年10月离岗,并非经劳动部门录用的正式职工,因此不参与企业改制,不享有相应的待遇。包括原告在内的23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9日,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不字(2014)第0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于1994年5月进厂后,未经劳动部门录用,也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以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应系企业临时用工。1999年10月原告离岗,亦未与用人单位(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的离岗手续,应属自动离岗,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因此原告张丽应于劳动争议发生(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原告张丽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立枝
审 判 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陆俊峰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法律文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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