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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洪与宋联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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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8
【编辑日期】 2015-04-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沅民一初字第1027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民一初字第1027号
原告李绍洪,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维权(一般代理),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联琪,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公务员。
原告李绍洪与被告宋联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洪及委托代理人董维权、被告宋联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洪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建房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在原告107.3平方米的私人住宅地上合作建房,施工期限为6个月。被告进行施工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于2014年3月23日另行签订了《建房合作协议》,约定180天内(即2014年9月30日)完工,延期二个月不完工被告自行离场,建设费用原告不补。2014年3月,被告复工,但由于被告超规划的面积施工建房,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建,被告至今也未完工。由于被告不具有建设施工的建筑资质,是不能合作建房的,且该合作建房合同存在明显的履行不能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建房合作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绍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建房合作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和2014年3月23日签订《建房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达成协议是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总面积为107.3㎡,被告出资建设,建成后被告拿4、5、6、7层楼,原告拿1、2、3及负1层。施工期限为180天,到期不能完成封顶,晚一个月罚1万,延期2个月不能完工被告自动离场等。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合同第7条。
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0年7月7日和2009年12月7日两次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3㎡。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沅陵镇19#街坊武陵桥东侧4#位依法取得107.3平方米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许可面积为97.7平方米。
5、照片2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该合作房屋的现状。
6、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与被告合作建房事宜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7、《李绍洪私房住宅楼施工图设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施工图是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设计的,没有超过用地规划许可的107.3平方米。
8、沅陵县清理整顿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李绍洪的房屋建设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工并采取强制措施。
被告宋联琪辩称,被告是没有建房资质,但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建房,被告是请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建房手续是原、被告一起办理的,被告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超面积施工原告是明知的。现工程被责令叫停,但被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宋联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现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8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自己是按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进行施工的,该图纸设计本身就超过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批准的97.7平方米的面积,原告是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批准的107.3平方米进行设计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超面积建房是被告责任的证明作用。原告提交的1-6号及8号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合作建房的施工设计情况,且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就该单一证据认定超面积建房的责任归属问题。
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李绍洪在沅陵县沅陵镇武陵桥东侧4号位有一块107.3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在原告欲自行建房过程中,结识了被告宋联琪。被告宋联琪提议与原告李绍洪合伙建房,得到原告同意。2012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2012年8月21日,原告在沅陵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107.3平方米。2013年3月5日,被告在沅陵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办理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用地面积为97.7平方米,建筑总面积560平方米,层数为六层,原告交纳了办证相关费用。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建房一切手续,手续资金各出一半;附一楼及1、2、3层归原告所有,4、5、6层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向外出售;原告只出建房资金70000元;施工期限为6个月。被告开工后,因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完工,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因原、被告达成新的合作协议,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建房合作协议》,重新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将建房完工期限定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3月,被告复工后,由于被告超《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面积施工,被沅陵县清理整顿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停建并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至今也未能完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3月23日,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订立了新的《建房合作协议》,以原告出私人住宅用地的使用权,被告出资金的形式合作建房,所建房屋各自一半,该《建房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超出被告办理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被告超面积建房被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停建整改,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不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不能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提出《建房合作协议》存在明显履行不能的事实,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施工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的,超面积施工原告是明知的,以及自己为建房已投入大量资金的理由,不能成为抗辩合同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超面积建房的归责问题,由于原告并没有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绍洪与被告宋联琪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绍洪、被告宋联琪各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章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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