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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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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9
【编辑日期】 2015-04-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宽刑初字第74号
【案例摘要】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人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家彩票站持刀抢走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400元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人鞠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天新饭店对面的彩票站持刀抢走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400元并返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可证实抢劫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鞠某某系投案自首,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另有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某在案发未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家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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