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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春燕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9
【编辑日期】 2015-04-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06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冒文广。
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序国。
原审被告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十七道街。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海,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冒文广、宗序国及原审被告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开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大辰公司与宗序国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大辰公司将吉林省松原市柏屹湖畔华庭工程中建筑安装转包给宗序国组织施工,宗序国上交工程总造价2.5%的承包费,大辰公司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检查和监督,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08466700元。2011年5月,大辰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鹏程公司将位于肇东市果园路南侧富民路西侧的福和.翰林院工程发包给大辰公司;工程内容为1#、9#、3#、5#楼及商服;底框、短肢剪力墙结构,合同价款为750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
2011年3月,冒文广等二十名农民工受宗序国雇请,先是赴松原工地工作,同年5月又转至肇东市肇东翰林院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至11月。在翰林院工地工作期间,冒文广等人受宗序国的指派曾短暂赴家乐福加固工程(财富广场)的工地从事力瓦工工作。
2013年,冒文广等农民工因工资款未能及时得到支付,遂向工程所在地肇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在该局处理过程中,冒文广等工人还现场制作了《家乐福、翰林院工地工资表》一份,经核算:冒文广等21农民工在家乐福、翰林院工地的工资总额为723412元,已经给付197363元,尚欠588975元,宗序国在该份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5日,宗序国以大辰公司翰林院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冒文广等人出具了《肇东市翰林院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承建肇东市翰林院工程项目期间拖欠钱俊力瓦班组工人工资588975元…无能力全额支付所欠工资,由甲方(鹏程公司)借款150000元,解决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等工程决算后由甲方从我工程款中扣除。若甲方不欠我工程款,我本人负责解决。甲方借款发放情况如下:钱俊力瓦工班组支付工资95000.00元。大辰公司肇东翰林院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宗序国,2013年2月5日(未加盖项目部公章)”。2013年11月21日,鹏程公司出具《关于福和翰林院一期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认为其已不欠大辰公司工程款。肇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在以上两份《情况说明》上加盖骑缝章加以证明。
此后,冒文广等21人按照比例对上述95000元进行分配,冒文广目前仍有13625元工资款未得到发放。冒文广于2014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宗序国、大辰公司、鹏程公司连带给付13625元。
原审审理中,大辰公司陈述,肇东翰林院小区工程由大辰公司承建,大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宗序国施工。鹏程公司陈述,翰林院小区工程与家乐福加固工程均系由大辰公司承包,由宗序国实际负责施工。另查,2014年3月21日,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参保职工宗序国,原工作单位大辰公司,参加险种: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缴费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又查,宗序国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主体。本案中大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给宗序国,宗序国又雇请冒文广等人进行力瓦工部分的施工。关于大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大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宗序国施工,该节事实大辰公司在答辩时已表述。宗序国未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结合宗序国在肇东市劳动监察局出具“肇东市翰林院工程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时明确是由其承建的该工程,并承诺所欠工人工资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并已实际支付950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宗序国为实际施工人,其雇请冒文广等农民工为其具体施工。至于大辰公司为宗序国缴纳社会保险,其是否系大辰公司工作人员,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二、责任承担。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冒文广等二十余名农民工直接受雇于宗序国,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冒文广受宗序国的指派完成工作任务,有权主张权利,宗序国应当及时履行工资给付义务。大辰公司与宗序国之间的转包关系因违反禁止转包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且宗序国无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大辰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与用工主体资格的宗序国是工人工资被拖欠的重要原因,其应当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鹏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大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鹏程公司也提供了足额给付工程款的证据。因冒文广等农民工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鹏程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工资金额。大辰公司辩称冒文广起诉的工资款中自2011年3月计算至2011年11月,其中不仅是翰林院工地的工资款,因此怀疑冒文广与宗序国恶意串通,侵害大辰公司的合法权益。家乐福加固工程发生在翰林院工程施工期间,两个工程的地点均在肇东城区,大辰公司对宗序国在翰林院工程的施工情况负有检查与监督的责任,其对于翰林院工地的总体用工情况应当比冒文广等农民工更为了解。大辰公司在未先明确冒文广等人在翰林院工地的实际工资总额的情况下,反而苛责冒文广等农民工举证证明家乐福工地系其实际承包的事实以及家乐福工地发生的工资金额,与民事证据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不符。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冒文广等二十多农民工自2011年3月即在大辰公司承包的东北松源工地工作,5月又转至肇东翰林院工地工作至11月,该两处工地均系由大辰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宗序国。《翰林院、家乐福工地工资表》中总的工资金额为784361元,制作工资表时已给付197363元,结算为588975元。该工资表与宗序国在《翰林苑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中陈述的欠冒文广等人588975元相符,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至冒文广等人起诉时,宗序国已实际给付工资款292363元。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冒文广等农民工的实际举证能力、家乐福加固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较小、宗序国已给付292363元的事实,再结合鹏程公司关于家乐福工程发包、承包情况的陈述以及宗序国所作《翰林苑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的说明,法院支持冒文广在本案中所要求大辰公司对剩余工资136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宗序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冒文广工资欠款13625元。二、大辰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冒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宗序国、大辰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辰公司与冒文广等工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冒文广等工人均由宗序国直接雇佣,应由宗序国承担工资给付责任。2、工资给付纠纷应当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经仲裁直接判决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冒文广辩称,1、大辰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组织施工,应当对所雇用人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宗序国所欠工人工资数额确定,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宗序国未答辩。
原审被告鹏程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辰公司在承接工程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宗序国施工,导致宗序国违法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工后,宗序国无力全额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大辰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辰公司上诉称与工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宗序国所欠工人工资的数额确定,并已出具相关手续予以确认。冒文广等工人据此起诉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大辰公司认为应当先行仲裁,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大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大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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