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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梅红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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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6
【编辑日期】 2015-04-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09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梅红。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红银,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沙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封梅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封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银,被上诉人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封梅红自2008年5月到熔盛公司工作,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10日/20日为发薪日;封梅红的月基本工资为1255元,绩效工资为1255元。2014年4月4日,封梅红向熔盛公司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函,大体内容为:因熔盛公司拖欠封梅红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熔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熔盛公司于2014年4月7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此后,封梅红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2014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2万元,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7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份的工资344.12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封梅红不服裁决,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封梅红2014年1月至4月出勤10天,其余时间均休病假。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熔盛公司在封梅红申请仲裁后补发工资8067.39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至2014年4月。
原审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违约金的功能,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补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立法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用人单位有上列两种情形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结合本案,封梅红以熔盛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其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能否认定熔盛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劳动报酬应当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发放工资,从实际情况考虑,应理解为第二个月的1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以便对应上月的考勤。同时,因封梅红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尤其是绩效工资需通过考核评定等程序确定,故封梅红的工资分两次汇入。从封梅红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出,工资发放的操作模式为滞后一至两月发放,封梅红对此是明知的。而公司滞后发放的原因是企业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封梅红作为企业职工是明知的。故滞后发放不能等同于主观上的恶意。其次,封梅红主张熔盛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的理由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看,该费用的缴费模式也是滞后缴纳,熔盛公司虽存在社保费用欠缴的事实,但只要及时补缴,不损害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事实上封梅红的社会保险费熔盛公司也已缴纳至2014年4月。故封梅红以欠缴社保费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
此外,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和拒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主观恶意角度分析,因为金融危机影响,熔盛公司在2013年期间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熔盛公司作为企业员工是知晓的。公司没有消极等待,仍在积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劳动者申请仲裁后,用人单位除末月工资未发放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已给付,社会保险费也已足额补缴。关于熔盛公司未发放的末月工资问题。熔盛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告知封梅红前往公司进行结算,因封梅红未前往导致发放末月工资未发放,并非公司的过错所致,公司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等方面的主观恶意。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作为执法者,找到双方利益的衡平点,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这一根本目标。
综上,封梅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准予其解除,应予支持。现封梅红以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封梅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封梅红主张其病休期间应足额发放工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考勤表和工资卡明细表,熔盛公司已足额支付封梅红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熔盛公司尚应支付封梅红2014年4月的工资344.12元。
关于封梅红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熔盛公司对封梅红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封梅红与熔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7日起解除。二、熔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封梅红工资344.12元。三、熔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封梅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封梅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封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封梅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封梅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熔盛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在申请仲裁后,熔盛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不能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熔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
被上诉人熔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熔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封梅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要为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同时为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熔盛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企业受国际国内的经济环境影响,导致经营困难造成,而熔盛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仍能积极筹措资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且至封梅红仲裁时,熔盛公司已不存在欠付其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可见熔盛公司并无故意拖欠工资或不缴社会保险的主观恶意。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封梅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封梅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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