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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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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23
【编辑日期】 2015-04-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加刑初字第19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雷,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大有坊街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陈雷以给陈××办理到中国燃气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工作为由,以请人吃饭送礼、给好处费的名义,共骗取陈××人民币14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雷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雷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雷在加格达奇区远大汽车城遇见前女友被害人陈××,在闲聊时,陈××说想找一份正式的工作,陈雷便谎称自己的哥哥在大庆石油管理局工作,可以帮陈××安排工作,但需要花人情费,陈××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雷以请人吃饭送礼、给好处费等名义,分六次共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140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陈雷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有杨×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陈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4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但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3)加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雷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荃
审 判 员  赵玉荣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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