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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与李素梅、杨桂祥、孙祥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9
【编辑日期】 2015-04-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松民初字第5510号
【案例摘要】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初字第5510号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政府西侧。
负责人庞立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男,45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李素梅,女,5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杨桂祥,男,50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孙祥合,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诉被告李素梅、杨桂祥、孙祥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杨桂祥、孙祥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广文及被告李素梅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头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头朗信用社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月利率10.26‰,按季结息。被告杨桂祥、孙祥合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1月28日以后,孙广文及被告李素梅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借款利息,被告杨桂祥、孙祥合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李素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12440元,本息合计52440元;继续支付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桂祥、孙祥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桂祥辩称,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祥合辩称,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素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证明孙广文及被告李素梅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桂祥、孙祥合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证明孙广文领取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月息10.26‰;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自然身份。
被告杨桂祥、孙祥合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0日,孙广文及被告李素梅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头朗信用社签订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孙广文及被告李素梅向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头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杨桂祥、孙祥合在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孙广文及被告李素梅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头朗信用社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20日,孙广文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头朗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领取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月息10.26‰。孙广文及被告李素梅2013年1月28日前共结算借款利息799.31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19日,孙广文及被告李素梅此笔借款拖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人民币12440元未予给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头朗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头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李素梅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素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桂祥、孙祥合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素梅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杨桂祥、孙祥合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素梅偿还借款本息52440元,被告杨桂祥、孙祥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素梅应给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头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124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440元;
二、被告李素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杨桂祥、孙祥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李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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