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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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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0
【编辑日期】 2015-04-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双流刑初字第652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双流县东升街道花月东街67号“青江鱼火锅”门口,将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随即二人被双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挡获。经称重,徐某贩卖给王某的白色晶体净重0.3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称重记录、称重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878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骞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边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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