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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洪、张佳乐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袁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7
【编辑日期】 2015-04-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1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张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娇,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信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玉。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彬。
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秋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凯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42号6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圩角路10号。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南海路965号光华大厦A座708室。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仇秋晨、南通凯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凯斯特公司)、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市交建公司)、袁文彬以及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分别系死者龙春圭的丈夫、儿子和母亲。2013年9月12日15时许,仇秋晨持A2E证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三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由海门交建公司养护维修施工的三德公路25KM+700M地段时,与龙春圭驾驶载有袁文彬的沿三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春圭死亡、袁文彬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形成的撞击散落物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孔繁笃持A2D证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2013年10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春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仇秋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海门交建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袁文彬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孔繁笃不负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诉至法院,请求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等按责赔偿其事故损失合计593485.37元。
另查明,1.龙春圭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袁文彬所有。龙春圭与袁文彬均无驾驶电动三轮车所需的D证。2.事故发生后,袁文彬在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其要到海门进货,龙春圭称她也要到海门进货,要搭乘其车辆前往海门。双方从常乐镇出发后,电动三轮车先由其本人驾驶,后因龙春圭要求由她开一开车子,其遂将电动三轮车交由龙春圭驾驶,后在龙春圭驾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3.袁文彬在法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在将电动三轮车交给龙春圭驾驶时并不知道龙春圭有无驾驶证,对此也未询问龙春圭。4.苏F×××××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通凯斯特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该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苏F×××××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仇秋晨陈述其系苏F×××××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苏F×××××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南通凯斯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7.事故发生后,仇秋晨已经支付给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8.袁文彬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袁文彬的损失为265861.6元(含医疗费764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480.96元、护理费1316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74.1元、交通费600元)
还查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编号为:A13H01Z01090923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九条第二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提供盖有南通凯斯特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一份,在其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各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以此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及明确说明。
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3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款因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主张放在交强险限额外处理)。上述损失合计760257.2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因其近亲属龙春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各具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仇秋晨、南通凯斯特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天安保险海门公司、海门交建公司、袁文彬应承担下列赔偿责任:1.仇秋晨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起事故造成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的损失应先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87753元。关于天安保险海门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事故认定书,龙春圭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仇秋晨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车相撞形成的撞击散落物又与孔繁笃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相撞。据此,孔繁笃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与前面龙春圭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同仇秋晨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天安保险海门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龙春圭、仇秋晨、海门交建公司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对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5250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除外),由龙春圭、仇秋晨、海门交建公司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仇秋晨应赔偿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130500.85元。因仇秋晨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仇秋晨赔偿给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的损失130500.85元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仇秋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基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提交的投保声明上虽有投保人南通凯斯特公司的印章,但这并不能当然得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结论。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仍需结合投保单和相关保险凭证上是否有明显标识进行判断。安邦保险讲述公司虽对案涉条款加黑印刷,但其字体与其他条款相同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南通凯斯特公司的注意。且案涉条款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而免除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也未向南通凯斯特公司另行提交就该条款和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南通凯斯特公司盖章确认,故亦不能证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南通凯斯特公司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南通凯斯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邦保险江苏公司需要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事故损失130500.85元。3.海门交建公司赔偿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5250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除外)中的20%,即130500.85元。4.因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经考虑龙春圭的事故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仇秋晨与海门交建公司分别赔偿10000元。5.关于龙春圭与袁文彬之间的关系以及事故发生前后的具体情形,现仅有袁文彬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的陈述,但仅凭袁文彬的陈述,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袁文彬的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退一步而言,即便袁文彬的陈述为真,但其将电动三轮车交给龙春圭驾驶时并不清楚也未询问龙春圭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其作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具有明显过错。综合上述分析,酌情认定对龙春圭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5250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除外)由袁文彬赔偿16%,即104400.68元。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其余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87101.87元,由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自行承担。6.南通凯斯特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仇秋晨垫付30000元,扣除其需要赔偿的10000元后,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还需归还仇秋晨20000元,该款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仇秋晨。因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的合理损失已进行赔偿,南通凯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仇秋晨、南通凯斯特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87753元。二、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损失130500.85元。三、海门市交建公司赔偿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140500.85元。四、仇秋晨赔偿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10000元。五、仇秋晨支付给袁文彬,由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予以归还。六、袁文彬赔偿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104400.68元。上述钱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对南通凯斯特公司、天安保险海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四、五项,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支付给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198253.85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支付给仇秋晨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负担740元,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负担1238元,海门市交建公司负担797元,袁文彬负担592元。
宣判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扣除10%的免赔率,明显不当。原审关于杨开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文斌答辩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主张的免赔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仇秋晨、海门市交建公司、南通凯斯特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海门公司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首先,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主张案涉肇事车辆超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无需尽提示义务即可免责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单中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表述,属格式条款,即使确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提示说明相关细节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也难于认定该公司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因此认定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未扣除10%免赔率,并无不当。关于杨开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张信洪、张佳乐、杨开玉在原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杨开玉共生育4个子女,原审因此计算杨开玉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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