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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泽辉与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德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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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6
【编辑日期】 2015-04-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明民一初字第01643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民一初字第01643号
原告:桑泽辉。
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109号。
法人代表:黄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榜。
原告桑泽辉与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黄德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桑泽辉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7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超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泽辉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泽辉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装修工戴玉会等在工头黄德榜的安排下为明光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大楼搞装修工程,在施工中因人字梯固定链断裂,从2米多高的人字梯上滑落,造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新华公司承建了明光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大楼,黄德榜的劳务班组没有施工资质,为新华公司明光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大楼做装修劳务。为此,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因在施工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4793元。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是在答辩人工地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答辩人作为建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只能将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可能直接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果原告是因为提供劳务受伤,也只能向接受劳务的雇主主张权利,而答辩人并不是原告的雇主;答辩人与黄德榜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黄德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新华公司与明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站的综合楼工程。2010年12月7日,王苏景以新华公司明光计生站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黄德榜签订一份《工程涂装施工合同》,将上述综合楼工程的内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黄德榜施工队施工。黄德榜无相应资质。原告桑泽辉受雇于被告黄德榜,在其施工队中从事建筑装修工作。2011年4月25日,桑泽辉在上述工程的工地干活时,因人字梯中间的安全绳断裂,造成人字梯垮塌,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黄德榜等人将其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日。出院后,桑泽辉又于2013年1月24日再次入住明光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0日。桑泽辉两次治疗的大部分医疗费均由黄德榜支付,其本人只花费医疗费125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根据桑泽辉的申请,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桑泽辉因右跟骨骨折致右足外侧纵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桑泽辉花费鉴定费1400元。为此,桑泽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87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4793元。
另查明:桑泽辉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靳郢路28号,并且一直受雇于黄德榜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至其受伤时,已工作2年,对此黄德榜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当庭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与明光街道办事处黄郢社区出具的证明、戴荣好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涂装施工合同》、新华公司的委托书、戴玉会的证言、明光市中医院的病案资料(两次)、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桑泽辉受雇于黄德榜从事涉案工程的装修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黄德榜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黄德榜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桑泽辉在工作中使用的导致其受伤的人字梯虽然是雇主黄德榜提供的,但其在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在确保该人字梯质量、性能完好稳定时再行使用。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黄德榜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桑泽辉对其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20%。新华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涉案工程是发包给明光市拓道装饰装修公司施工的而非黄德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桑泽辉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故本院认为其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总额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虽然桑泽辉与黄德榜均认可黄德榜已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桑泽辉仅提交了金额为125元的医药费票据,故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125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其主张按115元/天计算,未超出上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27600元(115元/天×2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主张按97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8730元(90天×97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6、交通费: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鉴定的需要,的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桑泽辉受伤造成十级两处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也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总计损失费用为91093元。黄德榜与新华公司应连带赔偿72874.4元(91093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德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泽辉各项经济损失72874.4元;
二、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桑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桑泽辉负担217元,被告黄德榜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露露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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