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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坤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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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04
【编辑日期】 2015-04-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岚民一初字第65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惠坤,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营,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惠坤与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坤、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坤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保卫部以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都大于8小时,并且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也没有发放加班费。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2013年12月,在原告没有辞职,也没有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7月到2013年12月六个月的五险一金3195元,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2月工资2916.6元,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090.9元,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节假日及星期天的加班费57738.6元。庭审中,原告惠坤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3年7月到2013年12月期间五险一金319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五险一金非诉讼事宜,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补缴五险一金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2、在劳动仲裁审理时,已经确认原告在该2013年12月仅上班5天就擅自离职。3、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属于擅自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4、因原告擅自离职,被告未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在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后被告同意为其办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惠坤到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2013年12月被口头辞退,当月出勤2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2013年12月仅出勤5天就擅自离职。被告未为原告发放2013年12月份工资。原告提供《保安队员交接班记录表》复印件一宗,用以证明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2月工资3500元,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节假日及星期天的加班费5408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辞退证明、办理辞退手续。该委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26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惠坤出勤至2013年12月5日,裁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惠坤2013年12月工资506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该委对其他申请事项另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2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0日解除;2、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惠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惠坤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惠坤不服以上两份仲裁裁决,遂提出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机构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仲裁机构裁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惠坤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916.6元的请求,劳动仲裁部门已对该请求事项作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案件,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六种情形之一时,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主体仅限用人单位,原告无权提起,且本院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审理终局裁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090.9元的请求,系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因该请求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与本次诉讼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未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节假日及星期天的加班费57738.6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保安队员交接班记录表》系复印件,其内容没有记载关于被告单位的任何信息,且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安队员交接班记录表》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坤与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惠坤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利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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