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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陆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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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09
【编辑日期】 2015-04-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平少民初字第2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巩强,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系原告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魏同奎,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陆某甲原系夫妻。2013年4月20日经本院公告判决离婚,被告起诉离婚时,杨某乙离家在外打工,已有身孕。××××年××月××日原告出生,杨某乙支付原告的所有费用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度的抚养费4893元以及判令被告自2014年度开始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893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
被告陆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杨某甲之母杨某乙××××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杨某乙于2012年2月与他人私奔离家出走,而原告系××××年××月××日出生,根据时间推断原告杨某甲不是我的孩子,因此请求原告出示原被告存在血缘关系证据。2、原告杨某甲之母杨某乙在给被告信中称,与被告同居时被告身体有病,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原告杨某甲有可能不是被告孩子。3、如经过鉴定原告是被告的孩子,杨某乙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被告要求杨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陆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底相识,××××年××月××日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平度市崔家集镇陆家村居住,杨某乙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被告陆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杨某乙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并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离婚判决中未涉及原告杨某甲抚养问题。杨某乙××××年××月××日23时41分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南方三院生育一男孩即原告某,杨某甲出生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抚养费,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陆某甲是否是原告杨某甲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2012年12月5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陆某甲是杨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杨某甲花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陆某甲与倪晓娜于××××年××月××日21时43分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陆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杨某甲《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陆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杨某乙书信及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之母杨某乙与被告陆某甲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原告之母杨某乙与被告陆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个月私自离家出走,并于××××年××月××日在外地生育原告杨某甲,至原告杨某甲起诉主张抚养费时原告之母杨某乙也未告知被告陆某甲已生育原告杨某甲,且被告陆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杨某乙到庭应诉,杨某乙未到庭应诉,2013年4月20日本院缺席判决陆某甲与杨某乙离婚,并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至原告杨某甲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抚养费前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也未曾向被告陆某甲提出原告杨某甲抚养费主张,致使被告陆某甲无法履行抚养原告义务,杨某乙作为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未确定被告陆某甲是否是原告杨某甲的生物学父亲,现以原告名义主张追索被告给付2013年度抚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无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诉请主张被告陆某甲自2014年1月始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893元,直至原告杨某甲十八周岁止。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经鉴定,被告陆某甲是原告杨某甲的生物父亲。该抚养费的主张从原告杨某甲诉讼主张抚养费之日始追索适宜。原告杨某甲之母杨某乙与被告陆某甲2013年4月20日离婚后,于××××年××月××日又与倪晓娜生育一男孩,结合被告陆某甲系农村居民及再生育情况以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1日始,被告陆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原告杨某甲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甲自2014年10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原告杨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16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陆某甲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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