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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诉邓时熙、杨新云、罗绍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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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0
【编辑日期】 2015-04-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案例摘要】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贺劭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阳光辉,该行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时熙,男。
被告肖革莲,女,系被告邓时熙之妻。
被告杨新云,女。
被告罗绍清,男。
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就与被告邓时熙、肖革莲、杨新云、罗绍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首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李国安、姜菊桃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绍光、被告杨新云、罗绍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时熙、肖革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邓时熙、杨新云、罗绍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邓时熙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肖革莲作为被告邓时熙的妻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新云、罗绍清依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邓时熙、肖革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418.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杨新云、罗绍清对被告邓时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邓时熙、肖革莲于1994年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邓时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邓时熙、杨新云、罗绍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彼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4、证明一份,拟证明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邓时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18.02元、利息19682.45元;
被告杨新云、罗绍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杨新云、罗绍清共同辩称,他们目前无经济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亦未进行举证。
被告邓时熙、肖革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民事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0日,被告邓时熙与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邓时熙、杨新云、罗绍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就被告邓时熙、杨新云、罗绍清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尔后,原告向被告邓时熙实际发放了上述贷款。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邓时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18.02元。
另查明,被告邓时熙、肖革莲于1994年许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分别与被告邓时熙、及被告杨新云、邓时熙、罗绍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邓时熙、肖革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又无可视为个人债务的其他法定情形,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邓时熙、肖革莲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89418.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云、罗绍清作为被告邓时熙上述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新云、罗绍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时熙、肖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418.02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利息;
如被告邓时熙、肖革莲未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被告杨新云、罗绍清对被告邓时熙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新云、罗绍清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时熙追偿。
本案诉讼费用2035元,由被告邓时熙、肖革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首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晏 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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