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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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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7
【编辑日期】 2015-04-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浑南刑初字第74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南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4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文,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转包了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山城子村村民徐某某位于山城子村北土门子的三座坟、七号阵地下腹的22.6亩林地以及周边几户村民的开荒地,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对该地块进行挖山取土,进行买卖,造成该农用地严重毁坏。其中占用林地面积19.5亩、非林业用地面积14.7亩,林地原有植被(刺槐林)严重毁坏,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29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已被羁押154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据相关规定,对于罪行已被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经办案机关电话、口头通知,及时到案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故对二被告人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文婷
审 判 员  梁志昕
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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