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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龙山、李顺银与左广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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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9
【编辑日期】 2015-04-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济民终字第74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龙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秋,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广兰。
上诉人肖龙山、李顺银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系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肖汪庄村人。1999年,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肖汪庄村(原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肖汪庄村)对土地进行调整,将3.66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并签订合同编号048-161号《任城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土地具体为:庄北、2级地、长86.4米、宽12.04米、折合1.56亩,四至边界:东为木延玲、西为肖龙莲、南为路、北为垅沟;三号井、2级地、长98.90亩、宽8.92亩,折合0.92亩,四至边界:东为垅沟、西为路、南为肖某甲、北为肖龙成;庄北、2级地、长94米、宽8.37米、折合1.18亩,四至边界:东为刘某、西为肖某乙、南为路、北为垅沟;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5月20日至2029年5月19日止。原告签订合同后取得济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除有048-161号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外,尚承包肖汪庄庄西0.30亩土地,原告承包土地面积总共为3.96亩。原告承包土地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0.59亩土地让与被告种植。2009年6月,任城新区任兴路西拓占用了0.59亩土地中的0.115亩,被告从2009年至2012年,4年领款共计920元,剩余土地上被告种植桃树,并打井一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双方经多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责任田0.59亩,并清除地上附属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相关证件,实际上已经合法取得了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原告在依法取得合同约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后,可以合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采取转让的流转方式虽未事先取得村委会的同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没有法定的理由不同意,同时在知晓双方当事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下,未表示反对,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0.59亩并清除土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龙山、李顺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龙山、李顺银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肖龙山、李顺银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争的土地是与村委签订30年承包合同,且有合同书及经营权证。被上诉人耕种的0.59亩土地是向上诉人借种的,上诉人有权随时收回土地。在诉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李营司法所进行过非诉调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左广兰答辩称,上诉人所说都不是事实,我自己有地,没有向上诉人借过土地。是上诉人当年把土地给我的,我当时还说有种的地,不要他家的地。上诉人说给我种,从此这块地的公粮也是由我缴纳。给我土地之后,我已经缴纳了多年的公粮,并且修路征地签订合同的时,上诉人也知悉修路征地的情况。我不清楚上诉人现在为什么又起诉要土地。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5日肖汪庄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信内容摘要如下:我村肖龙山同志庄北分的责任田1.56亩,左广兰种0.59亩。我村庄北责任田0.59亩是村分给肖龙山的,经村委调解无效,请费心予以解决为盼。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肖龙山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肖汪庄村村委会两份证明材料记载,肖汪庄村村委会认定本案0.59亩土地为上诉人肖龙山的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方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左广兰耕种0.59亩土地,并没有采用有偿方式支付相应的对价,并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关于被上诉人左广兰耕种0.59亩土地,不能认定为该份土地的流转,仅能认定为该份土地的借种。另外,2009年修路时租用了0.59亩土地中的0.115亩土地,当时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的是肖某丙。肖某丙系被上诉人左广兰的儿子。根据0.59亩土地系借种行为的认定,2009年修路时,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仍可以由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基于被上诉人耕种本案0.59亩土地系借种行为,被上诉人左广兰应返还0.59亩土地,并于2014年桃子收获期结束后30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左广兰于2014年桃子收获期结束后30日内向上诉人肖龙山、李顺银返还0.59亩土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左广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左广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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