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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秋娥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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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22
【编辑日期】 2015-04-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济民终字第139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秋娥。
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七工业园D区黄屯镇政府西。
法定代表人姚士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
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秋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O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10月,原告翟秋娥进入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工作地点一直没有改变,只是工作单位名称变更为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和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1年7月,被告将原告调往金乡工地工作,原告不同意前往。2011年11月,被告又将原告调往安徽工作,原告也不同意前往。2011年7月以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30日,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王某等人员劳动关系的审查意见》,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建议公司为原告多交6个月的劳动保险费用,以便再就业保险延续。2011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翟秋娥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单位进行了公告。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到2012年6月。原告于2013年5月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应当服从被告的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将原告调至其他工作地点,原告不同意调动,应当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不到被告处工作,已经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被告经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在单位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之日即2012年1月12日,应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主张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事情,但原告从2011年7月以后就不再到单位上班,其不可能对单位的处理不管不问,因此原告对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是知情的。原告应当在2012年1月12日开始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直到2013年5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双方劳动争议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秋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秋娥负担。
上诉人翟秋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各种法定金最后时间是2012年6月,而不是2012年2月,故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仲裁时效应于2012年1月起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规定,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上诉人始终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诉人的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时效。二、2011年被上诉人单位的15号文件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没有公某、没有告知程序,系无效文件,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即2011年的文件,上诉人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过程中第一次看到,同样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的是电、气焊工种,该工种系危害××导致职业病的一种,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必须为上诉人进行××查体,方可在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2月23日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此事实被上诉人举证了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亲笔签字认可查阅了该规则制定的证明、《关于解除王某等人员劳动关系的审查意见》等证据,这些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不能因为上诉人拒绝签收送到文书,而认定其不知道合同被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有据。上诉人称2012年6月经查询才知道没发生活费等也是有违常理的牵强说辞,因为《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诉请均是从2011年6月份起算索要基本生活费,2011年6月份到2012年6月一年多的时间,不查询、不动用工资卡让人难以信服。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无故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济宁迪尔行字(2011)第15号文件》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主要情形载明:公司将下列情形作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中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主要情形:第十五条、“不服从公司安排、分配、调动、指挥,或擅自职守,或者对公司决定拒不执行,影响公司生产工作秩序”;第十七条、“无故不按公司通知时间或指定地点报到上班,超过15天以上”。该文件同时规定,发生以上情形之一,公司有权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按本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公司内公告30日,在公告其内未提出异议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自动生效。本文件可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对于上述文件,上诉人在阅读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1年6月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7月、2011年11月两次通知上诉人到公司指定地点上班,但上诉人均以个人原因予以拒绝。2011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单位内部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告。上诉人不服从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长期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该情形属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主要情形。被上诉人按该文件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公司内公告30日,公告期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合同解除通知书已生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公告期满之日解除,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3日解除。上诉人于2013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基本生活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翟秋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翟秋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壮男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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