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邵书海与济宁雅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12-18
【编辑日期】 2015-04-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汶商初字第275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汶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邵书海。
委托代理人段仰科。
被告济宁雅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康驿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作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波,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书海与被告济宁雅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仰科,被告济宁雅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书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围墙协议,双方约定建筑材料由原告自供,每建设一米围墙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剩余28569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8569元及滞纳金6300元。
被告济宁雅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只是作为汶上县康某镇三十里铺村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书》,合同的主体应是被告与汶上县康某镇三十里铺村,而不是原告。事实上,被告也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围墙的工程款。本案涉案围墙的隔壁是鸿翔木业所在的厂区,康某镇镇政府负责人明确指出,由于涉案围墙系属于两个厂区共用,所以建设围墙的费用由两个厂家平均分摊。被告在围墙建设完毕后依照镇政府的要求,将工程款交给了施工方康某镇三十里铺村。原告起诉的建设围墙的工程款应由使用围墙的另外一个厂家承担。并且涉案围墙建设完工至今不到两年的时间,墙体已出现裂纹。原因是施工方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被告对围墙质量问题将依法维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济宁市雅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汶上县康驿镇三十里铺村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书,原告邵书海作为汶上县康某镇三十里铺村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围墙每建设一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长度进行计算。合同实行三包形式,材料全部由乙方供应。围墙施工总长度为540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仍有95.23米工程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邵书海虽只是作为汶上县康某镇三十里铺村的代表在围墙施工合同书上签字,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邵书海,工程所需的材料也系原告邵书海提供,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济宁市雅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也是将工程款直接交付给原告邵书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围墙施工合同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参与被告围墙工程的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工程每建设一米,被告支付工程款3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工程完工后,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8569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63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雅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邵书海工程款28569元。
二、驳回原告邵书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济宁雅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房
审 判 员  杨胜义
人民陪审员  步海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