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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09
【编辑日期】 2015-04-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济商终字第65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商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
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庆、吕爱娟。
蒋先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蒋先国在济宁市鲁东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从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得圣路牌SL5031XYCX1轻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并将车牌号由鲁H×××××变更为鲁H×××××.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2013年9月25日也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批改,批改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蒋某国承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674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根据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二)项的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2013年10月7日6时17分许,原告蒋某国驾驶该车时,在梁山县馆驿镇二级湖附近与墩子相撞,并因故发生火灾,致该车损毁。经本院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格为146060元,残值4600元,原告蒋某国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后,被告未向原告作出核定或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原告提交的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鲁H×××××车辆因碰撞发生火灾的事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蒋某国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主张该车辆自燃事故并非车辆碰撞造成,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而结实(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国保险金14606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50060元。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车辆损坏并非碰撞造成,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排除了车辆碰撞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应认定为因碰撞引发火灾,车辆亦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不应予以赔偿。二、上诉人车辆购买价格为10000元,不应赔偿150060元。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国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与上诉人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是撞在城乡公路路边石上,由于碰撞造成燃烧。二、上诉提交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未见因碰撞引发火灾的因素”,显然不能作为上诉人抗辩发生火灾是自燃的抗辩理由。三、一审法院委托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格146060元,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手车交易发票不是车辆的真实价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发生火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火灾后,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原因不符合保险合同赔偿条件,上诉人提交证据系单方委托,且并未作出关于车辆起火原因的确切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显示车辆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因碰撞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46060元,并负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共计150060元。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孙 红
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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