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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其生与邱培书、邱元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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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1
【编辑日期】 2015-04-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济民终字第151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其生。
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培书,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兖州市黄屯镇孙氏店村东二街00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51060128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元强。
委托代理人王福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其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2日,原告钱其生带领他人与被告邱元强在济宁高新区黄屯镇邱元强的商店门口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邱元强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钱其生主张被告邱培书、邱元强返还其从他人处租赁的车牌号为苏H×××××桑塔纳2000轿车,仅提供刘某的租车协议,该协议上未载明刘某的身份情况,刘某亦未到庭作证予以证明,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次,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证人雷某甲、韩某到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邱培书、邱元强扣押了车牌号为苏H×××××桑塔纳2000轿车,证人雷某甲在证言中陈述未亲眼看到谁扣押了车辆;证人韩某在证言中陈述其亲眼看到被告邱培书用铁链子锁上了车,证人韩某与原告钱其生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曾授权韩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的诉讼事宜,证人韩某与原告钱其生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单独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其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钱其生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钱其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和同事开着租赁来的苏H×××××号桑塔纳轿车,去被上诉人邱元强经营的五金店对账,后双方因对账问题发生冲突。上诉人方随车一起去的雷某乙被打伤至昏迷,上诉人开去的苏H×××××桑塔纳轿车被上诉人强行用铁链锁住,予以扣押。此事当时已经公安机关处警,黄屯派出所的民警多次协调,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该车辆。我方举证的租赁合同及车辆行驶证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租赁来的,租赁费等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能明确证明:看见涉案车辆被锁链锁在了现场。证人韩某的证言能明确证明:被上诉人邱培书用铁链子将涉案的车辆锁在了发生纠纷的现场。两份证人证言都能够证明涉案的车辆被锁在了发生纠纷的现场。根据我国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原则,以上两份证言已经能够充分的证明涉案车辆被被上诉人扣押在了对账发生纠纷的现场,也就是被上诉人处。那么,上诉人的主张也就有了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证人雷某乙的证言没有看到谁扣押了车辆就排除该份证言的效力很明显不当,并由此认定韩某的证言系孤证,也是错误的,在此基础上的判决也很明显系错误的。
被上诉人邱培书、邱元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邱元强未见到钱其生的车辆更未扣押其车辆,上诉人要求返还原物无事实依据。2013年5月22日邱元强带着几张收条到工地讨要欠款,上诉人以无签字为由拒绝付款,后上诉人带领多人到被告邱元强处对账,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一行将邱元强打伤入院,至于钱其生到邱元强处是不是开车过来的,邱元强并不清楚,怎么能扣留原告钱其生的车辆。邱元强被打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怎么可能有时间扣留钱其生的车辆。另,钱其生对此事已报案到派出所处理,是否已立案解决尚不清楚。二、上诉人关于证人证言的事实理由与一审陈述不符。一审时,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言明其到场后因殴打被送往医院,对此后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更未见到有人扣留了车辆,一审判决也认定证人雷某甲未见到车辆被锁的事实。上诉人说雷某甲看见涉案车辆被锁的事实是虚假陈述。三、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证人韩某是钱其生的办公室主任,是钱其生的雇员,韩某与钱其生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同时,在一审开始时钱其生授权韩某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在开庭时韩某又作为钱其生的证人出现,该证人有作伪证之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钱其生申请证人张某、郑某、刘某出庭作证。根据张某、郑某的证人证言均陈述未看见谁用铁链子扣押的车辆。根据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上诉人钱其生之间的车辆租赁行为。但是,上诉人钱其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苏H×××××车辆是由被上诉人邱培书、邱元强扣留。上诉人对于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钱其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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