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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龙琛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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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23
【编辑日期】 2015-04-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玉刑初字第36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龙琛,绰号“龙琴”,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龙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吸毒人员黄XX电话联系被告人何龙琛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街心花园移动公司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何龙琛驾驶租来红色轿车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街心花园移动公司门口接到吸毒人员黄XX,并驾车送吸毒人员黄XX去农业银行取钱。吸毒人员黄XX取完钱上车后,与被告人何龙琛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布控在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龙琛身上查获三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银色电子秤一台。经称量,从被告人何龙琛处查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4克。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何龙琛处查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何龙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何龙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初步检测结果、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移交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汽车租赁合同、通话清单,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凯里监狱释放证明书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龙琛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龙琛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因犯盗窃罪,被告人何龙琛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龙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龙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龙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龙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何龙琛处扣押的1.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银色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三星”白色直板手机,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评估后折抵为罚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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