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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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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9
【编辑日期】 2015-04-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76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
辩护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童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河南某某苗圃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滑县某某医院新院绿化工程第二标段。为了顺利承建后续绿化工程和及时结算,吴某某自己或指使他人向滑县某某医院原院长宋某某、副院长焦某某及负责医院园林绿化工程的医院工作人员宋某锵、朱某海、宋某民等五人行贿现金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夏天的一天(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让滑县某某医院原院长宋某某帮忙尽快结算工程款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让滑县某某医院副院长焦某某帮助其承建后续绿化工程,指使其工程施工负责人谢某某到焦某某家中送给焦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续绿化工程未通过招标即交给吴某某的公司承建。2009年春节后,为了承建更多的后续工程,吴某某安排谢某某到焦某某家中送给焦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4、5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多次找焦某某希望尽快验收,验收后,吴某某安排谢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送给焦某某。2014年5月,焦某某将5万元退还吴某某。
3.2009年夏天,被告人吴某某的工程全部结束面临验收,为了让医院负责验收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总工程师宋某锵、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朱某海、验收组成员宋某民在验收时给予照顾,吴某某在验收前找到他们并许诺到时候给点感谢费。工程顺利验收结束后,吴某某安排谢某某送给宋某锵、朱某海现金各人民币3万元,送给宋某民现金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滑县某某医院副院长焦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中,掌握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焦某某行贿5万元的犯罪线索。2014年7月3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吴某某从信阳市潢川县其住处带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在询问期间,吴某某交代了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妹夫、工程负责人)证言,2008年初,吴某某承包滑县某某医院新院绿化工程,安排其负责施工。工程基本完工时,医院还有一部分绿化工程吴某某也想承包,让其找到焦某某,焦某某没有明确表态。吴某某就让其给焦某某送去1万元。过了一天焦某某让其先干着,其许诺说工程结束不会白焦某某的。2009年2月份左右,吴某某让其给焦某某送去1万元。工程验收前,吴某某给了其10万元,让其给负责绿化工程验收的工作人员送点钱表示一下,以便在验收中得到关照。随后其找到朱某海、宋某锵、宋某民,请他们尽量关照,并许诺验收结束后吴某某不会白了他们。验收结束后,其送给了焦某某3万元,宋某锵3万元,朱某海3万元,宋某民1万元。
2.证人焦某某(滑县某某医院副院长)证言,2008年和2009年,其负责滑县某某医院院内绿化工程。2008年,吴某某说想让其帮忙承揽医院后期的绿化项目,当时有两家公司在医院干绿化,其说看情况。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爱人说一个医院搞绿化的年轻人送了两箱信阳挂面。其一看有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知道是谢某某送的。第二天其和宋某某商量后,宋某某同意吴某某公司干,其就把这1万元留下了。后来其就给他们不断增加工程量。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谢某某又给其送了1万元现金。2009年7、8月份的时候,其组织人把吴某某的绿化工程顺利验收。谢某某给了其3万元现金,说是吴某某的意思,算是这一年多的辛苦费。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将5万元退给了吴某某。
3.证人朱某海(滑县某某医院宣传科科长、工程验收组成员)证言,2009年夏天,医院安排其牵头协调绿化苗木数量和质量验收。验收前一天,吴某某找到其和宋某锵,请他们在验收时粗一些,照顾一下,回来表示感谢。验收结束后,谢某某送其3万元。验收时其在现场清点数量和监督,结束后其知道宋某锵多统计数量,也在验收单上签字了。
4.证人宋某锵(滑县某某医院新院建设总工程师)证言,2009年夏天,医院安排其负责绿化工程苗木质量验收和数量统计记录工作。验收前一天,吴某某找到其和朱某海,请他们在验收时粗一些,照顾一下,回来表示感谢。其和朱某海商量能照顾就照顾。验收结束后,谢某某送给其3万元。在对吴某某的绿化苗木进行验收时其负责验收统计和记录数量,在统计的时候多统计了一些,照顾吴某某了。
5.证人宋某民(滑县某某医院西药剂科科长、工程验收组成员)证言,2009年夏天,滑县某某医院绿化工程准备验收,其是验收组成员之一。验收前一天,谢某某找到其,让验收时能照顾就照顾一下,说不会白让其帮忙。验收后谢某某给其1万元现金。当时安排其在验收时负责点数和质量监督,但验收那几天其没到现场去,但在验收单上签字了,其不签字工程验收是过不了关的。
6.证人宋某某(滑县某某医院院长)证言,2008年,河南某某园林工程公司的吴某某找其,说想在医院新址内承揽绿化工程,让其帮忙,其答应了,最后吴某某所在的公司成功中标。2009年的一天,吴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纸包,说感谢其的关照,请尽快结算工程款,纸包里装有2万元现金。吴某某给其钱,一是感谢其在招标和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二是想让其尽快结算工程款。在其帮助下,吴某某所在的公司顺利中标,在施工方面其也提供很多方便,其让医院及时结算了工程款。
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初用河南某某园林公司的手续参与滑县某某医院新院绿化工程招标,中标第二标段。2008年至2009年,其在该医院承建工程时,为了得到有关人员的照顾,自己给滑县人民院原院长宋某某送过2万元,安排谢某某分三次给主管新院建设的副院长焦某某送过共5万元,给负责技术工作的宋某锵送过3万元,给负责绿化工程建设的朱某海送过3万元钱,给项目部参与绿化工程建设的宋某民送过1万元。
给宋某某送钱,一是感谢其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再就是想让他帮忙尽快结算工程款。在宋某某照顾下,其公司顺利中标,及时结算了工程款。
2008年4月,第一批绿化工程结束后,为承建后续工程,其安排谢某某到焦某某家送了1万元现金。2009年春节后,为了后期承建更多绿化工程,其安排谢某某以拜年名义给焦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通过焦某某帮助,其继续承建滑县某某医院的另一部分绿化工程。工程验收完后让谢某某给焦某某送了3万元。2014年5月份,焦某某将5万元退给了其。
为了能在验收中得到宋某锵、朱某海、宋某民的关照,在项目验收前一天,其去找到宋某锵和朱某海,请他们在验收时粗一点,照顾照顾,他们答应尽力帮忙。随后其安排谢某某找宋某民说明请他照顾的意思。在他们的关照下,绿化工程苗木质量和数量把关都不是很严,工程顺利通过了验收。其安排谢某某给宋某锵、朱某海分别送了3万元,给宋某民送了1万元。
8.河南某某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吴某某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投标,中标后个人施工,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
9.滑县某某医院证明、文件、滑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明朱某海、宋某锵、宋某民、焦某某的身份和职责。
10.滑县某某医院新院区绿化工程合同书、招标材料、合同验收结算手续,证明吴某某与滑县某某医院签订、履行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过程。
11.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1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行贿金额14万元,且向三人以上行贿,属情节严重。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焦某某退还被告人的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认定吴某某为承建后续绿化工程向焦某某行贿,使得后续绿化工程在没有招标的情况下交给吴某某的公司承建事实错误;2.下列数额应从行贿款中扣除:给宋某某送2万元是在工程招标结束后,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应扣除;2009年春节送给焦某某的1万元是正常礼尚往来,应扣除;给宋某锵、朱某海各送的3万元,不能证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应扣除;3.吴某某2014年5月25日主动交代其给宋某某2万元,构成自首;正式立案前主动交代向朱某海、宋某锵、宋某民送钱,构成坦白。综上,上诉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并予以质证。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认定吴某某为承建后续绿化工程向焦某某行贿,使得后续绿化工程在没有招标的情况下交给吴某某的公司承建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以河南某某园林公司名义中标的是滑县某某医院新院绿化工程第二标段,该标段工程结束后吴某某承包的滑县某某医院的其它绿化工程未经公开招标即交给吴某某承建,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应从行贿款中扣除不是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所送9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明知其个人不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仍以河南某某园林公司名义参加滑县某某医院新院绿化工程第二标段的招投标,该标段工程结束后又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滑县某某医院的其它绿化工程承包权,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述9万元款项均不应予以扣除。对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吴某某有自首、坦白情节,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掌握吴某某向他人行贿的线索后,吴某某才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吴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据此对吴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人以上行贿且数额1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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