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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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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9
【编辑日期】 2015-04-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红刑初字第35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一,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二,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三,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上午,因向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承包工程未果,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伙同张某涛(另案处理)在新乡市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项目(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纠结他人强令该工地停工、阻止运砖车进入工地卸砖,并将该工地12型砖围墙推倒83.2米,致使该工地停工两天。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027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涛、马某良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勘验、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王某一是累犯,应当从重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供有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谅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因向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承包工程未果,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伙同张某涛(另案处理)在新乡市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项目(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纠结他人强令该工地停工、阻止运砖车进入工地卸砖,并将该工地12型砖围墙推倒83.2米,致使该工地停工两天。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027元。
2014年8月16日承建单位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二、王某三表示谅解;项目建设单位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的基本情况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一于2013年1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均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三系主动投案自首。
3、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新乡市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项目(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新乡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项目(荣泰厂房)的承包建设单位是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开始施工,至今仍在建设中。
5、河南华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经过投标,中标承包建设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由于工期紧张,2013年12月,其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2月17日,王某一等人到其公司施工工地,无理将公司施工现场的基础挡土墙推倒,造成其公司五千余元的经济损失。
6、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要求公安机关对在高新区荣泰电器工地实施破坏的人从严从重处理。
7、书证谅解书证实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8、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2014年2月17上午,在开发区加速器园区工地参与推翻围墙的犯罪嫌疑人曹某奇、曹某亮、曹某雨、杨某、马某一、任某辉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但不执行行政拘留。
9、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曹某奇等二十人到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工地助威,但未查明其是否参与推倒围墙等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新对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的辨认;证人李某明对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的辨认;被告人张某涛对王某三(小超)的辨认;曹某奇对王某一的辨认;杨某对曹某奇的辨认;王某二对被告人张某涛的辨认。
11、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0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83.2米12型砖围墙损失价格为1027元。
12、证人李某明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塔小庄的村民王某一带着三个年轻人来到工地找老板,其说老板不在,王某一用其手机给荣泰电器老板李某新打电话,约好上午10时在工地见面。大约上午9时30分,工地上又来了二十多个年轻人,都是和王某一一起的。这时一辆运砖车过来了,王某一让人去阻拦运砖车卸砖,并且还让工人停止施工,其看情况不对,就让工人停工了。大约10时许,老板过来了,王某一等人和老板在工棚里谈了二十多分钟,然后王某一出来让那些年轻人把围墙推倒了,并扬言明天如果再垒,再带人过来。并称之前王某一等人就来过工地几次,但是没有过激的行为。
13、证人马某良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其正在荣泰电器建筑工地干瓦工活,工地来了一群年轻人,大约都是十八九岁,他们阻止不让施工,其和工人就停工了。后来工地的老板过来了,对方领头的几个人和老板一起进办公室了。过了一会儿那些年轻人一起跳到地槽里开始用脚和铁锹掀砌好的防水墙,掀完后他们就走了的事实。
14、证人梅某友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荣泰电器建筑工地工长李某明给其打电话,让其于第二天上午拉一车砖送到工地。其于2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开车来到了荣泰电器建筑工地,当时发现工地有很多年轻人,工长李某明冲其招手意思是让卸车,这时过来几个年轻人不让其卸车,并给其要了一张名片。其怕找麻烦,就没有卸车走了。
1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左右张某涛给其打电话问2月17日是否有时间,他哥王某一工地上有点事,想多找点人去站场助威,估计一会儿就结束了。然后其就给曹某奇、曹某雨、曹某亮分别打了电话,把张某涛对其说的话又说了一遍,他们都同意了。2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张某涛打电话让喊人集合,说一会儿开车过来接人。其就给曹某奇、曹某雨、曹某亮分别打了电话,他们三个人陆续来到其家。大约8时30分许,张某涛坐着一辆面包车到其家接人,当时张某涛坐在副驾驶上,马某一坐在车后排。其上车后,到古固寨接了三个人,又到关堤村接了四五个人,最后来到加速器工业园工地,看到工地上已经站着十几个年轻人,其中有张某涛的哥哥王某一。都下车后,张某涛拿着香烟给每个人分了一根,然后在工地上聊天。过了一会儿王某一对张某涛说让工地的工人停工,张某涛就跳到地基上,不让工人施工。又过了一会儿,工地的老板过来了,王某一领着几个人和工地老板进了办公室,几分钟后王某一等人出来了,并对张某涛说让把工地的围墙推翻了,于是张某涛就带着其他人过去掀围墙,其和曹某奇、曹某雨、曹某亮也跟着过去了,但是他们在后面,没有参与掀墙,之后他们就都走了的事实。
16、证人曹某奇、曹某雨、曹某亮证言均证实他们于2014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接到杨某的电话让去他家。后来张某涛坐着一辆面包车把他们拉到加速器工业园的一个工地,当时工地上有很多年轻人,其中有张某涛的哥哥王某一。过了一会儿王某一对张某涛说让工人停工,张某涛就跳到地基上,不让工人施工。又过了一会儿,工地的老板过来了,王某一领着几个人和工地老板进了办公室,几分钟后王某一等人出来了,并对张某涛说让把工地的围墙推翻了,于是张某涛就带着其他人过去掀围墙,他们也跟着过去了,但是在后面,没有参与掀墙,之后他们就都走了的事实。
17、证人任某辉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任恩甫的电话让找他玩,后来仁恩甫带其来到同村任荣超、任孟晨家里,把他们叫了出来一起来到关堤村口新延路上。一会儿过来一辆面包车,仁恩甫让他们上了车,当时车上坐着六七个年轻人,其中仁恩甫姑奶家的儿子张某涛坐在副驾驶上,然后坐车一起来到了德源路加速器工业园的一个工地上。当时在工地上已经有十几个年轻人了,其和任荣超、任孟晨、仁恩甫下车后站在一旁聊天,张某涛上前和其他人打了招呼。一会儿过来一辆拉砖车,其看到几个年轻人过去阻止拉砖车进入工地。一个年纪稍大的人让张某涛阻止工地工人施工,然后其看到张某涛领着几个年轻人过去让工地施工的工人停工了,这时候其才意识到张某涛让他们是来帮忙抢活的。过了一会儿,工地来了一辆路虎车,车上下了两个人,估计是公司的老板和他的司机。其看到年纪大的那个人领着几个人和公司的老板一起进了工地的工棚里,几分钟后,年纪大的那个人出来了,并让张某涛带人把工地的围墙给跺翻了,其和任荣超、任孟晨、仁恩甫也跟了过去,但是都在后面,没有参与掀墙,后来其和任荣超、任孟晨、仁恩甫等人坐着面包车就走了的事实。
18、证人马某一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张某涛打电话让起床,大约8时许,祁锡胜和马兴军来到其家,然后他们一起来到加速器工业园工地,看到工地上已经站着二十几个年轻人,张某涛让在旁边等着。过了一会儿一辆拉砖车过来了,张某涛领着几个人阻止砖车进来工地。王某一对张某涛说让工地的工人停工,张某涛就跳到地基上,不让工人施工。又过了一会儿,工地的老板过来了,王某一领着几个人和工地老板进了办公室.几分钟后王某一等人出来了,并对张某涛说让把工地的围墙推翻了,于是张某涛就带着其他人过去掀围墙,其和祁锡胜和马兴军没有参与掀墙。
19、证人李某新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工地工长李某明的电话,称塔小庄的一个年轻人想找其谈点事情,约好上午10时许在工地见面。大约9时30分许,李某明又给其打电话,称王某一让一些年轻人阻拦施工,也把运砖车撵走了。大约上午10时许,其来到工地,看见工人都停工了,旁边还站有二十多个年轻人,有四个年轻人冲着其走了过来,为首的那个就是王某一。王某一对其说想承包工地楼房主体、防水、商混的活,其说这些都承包出去并签过合同了。后来王某一让其他的人把工地的围墙给推倒了,并对其说,如果明天还垒,他们明天还过来。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的事实。
20、证人张某涛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上午,王某一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十几个人一起去加速器工业园基地。2月17日早上,王某一安排王某二开车来接其,然后其又和王某二一起去接其他的人,最后来到在新乡市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项目(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后来王某一让其纠结其他人强令该工地停工、阻止运砖车进入工地卸砖,并在和工地老板协商承包活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一让其带领人将该工地12型砖围墙推倒83.2米,致使该工地停工两天的事实。
21、被告人王某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王某二、王某三商量于2014年2月17日上午到加速器工业园区的工地要活干,并安排张某涛多找几个人去工地助威。到工地时发现工地的老板不在,其就找到工地的李工长问老板什么时间来,并和老板约定于上午10时许在工地见面。大约9时许,工地过来了一辆运砖车,其就对张某涛说让把运砖车撵走,然后张某涛带着几个人把运砖车赶走了。后来李工长赶紧给工地老板打电话说明情况,这时王某三对其说让把工地的工停了,然后其就安排张某涛带人阻止工人继续施工。过了一会儿,工地的老板来了,其和王某三、王某二与工地老板一起去办公室说事,并提出想承包工地主体、进料、打地面等活,老板说这些活都承包出去了,到后期有活再通知他们。然后就出去了,这时王某三对其说让把墙推翻了,其就安排张某涛带人去把围墙推翻,之后他们就坐车走了的事实。
22、被告人王某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6日上午,其和王某一、小超(王某三)在王某一家商量去荣泰电器工地承包活的事,王某一还安排张某涛找二十多个人去工地助威,意思是让工地多给点活干。第二天上午8时许,王某一安排其开面包车去接张某涛等人,最后把二十多个人都拉到加速器工业园工地。当时工地的陈工长说老板不在,并打电话约定上午10时见面。大约10时许,工地老板过来了,王某一问老板是否可以承包工地的一些活,老板说所有活都已经承包出去了。后来王某一就让张某涛等人将工地的围墙推倒了的事实。
23、被告人王某三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一辆白色的轿车载着王某一到其家将其接上,去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工地内找经理商量承包活的事.到了工地发现经理不在,王某一就找到了工地的负责人李工长,问工地的经理什么时候来,李工长让等一会儿。大约9时许,一些年轻人陆续来到工地工棚前,王某一上前给他们都打了招呼,并对他们说,天太冷了,让把工地施工停了,那些年轻人都下工地准备阻拦施工,这时李工长对工人说,都别干了,上来吧。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运砖车,那些年轻人过去阻拦后运砖车就掉头走了。王某一让李工长打电话约经理10时见面,这时看见王某二开着一辆面包车,车上下了好几个人,过来和他们一起在工棚前等经理。大约10时许,工地经理过来了,其和王某一、王某二、一个司机一起和经理进工棚谈事,其和王某一、王某二分别提出承包工地楼房主体、防水、商混的活,都被经理以已经承包出去为由拒绝了。后来王某一出来让那些年轻人把围墙都跺翻了,并且冲着工地经理说明天再来,然后他们开着车就走了。并称其小名叫小超,其他的年轻人都是王某一让张某涛找的,之前他们已经去过工地多次了,都没有承包到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伙同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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