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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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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2
【编辑日期】 2015-04-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红刑初字第47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7是30分许,被告人证实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新乡市英皇大酒店2210房间,后以去筹钱需要用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得一辆奇瑞QQ轿车骗走,并将该车换的11000元现金全部用于赌博。经新乡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12320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现金13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7是30分许,,被告人证实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新乡市英皇大酒店2210房间,后以去筹钱需要用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得一辆奇瑞QQ轿车骗走,并将该车换的11000元现金全部用于赌博。经新乡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12320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现金13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10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罚;2009年7月23日,赵某因殴打他人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调解。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赵某经传唤到案。
4、书证南环分局证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赵某供述其将骗来的车抵押给了“小杰”。经多次与“小杰”联系其称车是赵某卖给其的,现这辆车已转卖给其他人了。民警要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未到,目前已不接电话。
5、书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税务发票、强制性保单证实被骗车辆的车主是朱某某。
6、书证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现金13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7、鉴定意见证实被骗车辆价值12320元。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打电话借其车使用,其将车开到张某某家给了他。这辆车是其通过新乡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二万元的价格购买的。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七点半左右,一个欠其钱的朋友赵某打电话约其到在新乡市新乡市英皇大酒店2210房间说要还其钱,其赶到后赵某说用其开来的车去拿钱,让其在酒店等他,起就同意了,赵某将车开走后,到了晚上11时其给赵某打电话,赵某说赈灾赌博场上玩,一会儿回去。但到到凌晨也未回来。后来其联系上赵某,他说车抵押了,过几天就还给其了,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
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七点半左右其让被害人张某某开了一辆车去新乡市英皇大酒店2210房间找其,其就想骗张某某开辆车来找其后,其可以以还钱为由开着他的车去赌博,如果赌博赢了钱就还他,如果输了还可以把车抵押给别人,其没有损失。在赌博场上输了钱,就将这辆车抵押给“小杰”了。其将车开到南干道与新一街交叉口与“小杰”见面,“小杰”给了其11000元将车开走,其拿着11000元就又去赌博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6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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