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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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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2-19
【编辑日期】 2015-04-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商少刑初字第86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2014年9月10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9月2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7时40分左右,商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商水县固墙镇李庄行政村抓捕网上逃犯李国军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四青(已判刑)、马小花(已判刑)等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围堵、拉拽、谩骂,致使逃犯李国军趁机脱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7时40分左右,商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商水县固墙镇李庄行政村抓捕网上逃犯李国军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四青(已判刑)、马小花(已判刑)等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围堵、拉拽、谩骂,致使逃犯李国军趁机脱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学海、刘金生、许大洪、路学立、马小花、李四青、李向伟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艳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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