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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30
【编辑日期】 2015-04-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商少刑初字第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麦礼,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锋,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林,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及其辩护人冉麦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锋、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伙同余显志(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着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豫P-7V6H1)到商水县黄寨镇张营村,以抓嫖娼的名义敲诈杨更生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伙同余显志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商水县黄寨镇郑埠口,以抓嫖娼的名义敲诈郭黑蛋、郭彦海人民币1800元。
3、2014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伙同余显志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商水县黄寨镇小集村渡口,以抓嫖娼的名义敲诈牛文中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伙同余显志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项城市水新路北段,以抓嫖娼的名义敲诈任敦学人民币100元。
5、2014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伙同余显志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商水县黄寨镇小集村河堤上,以抓嫖娼的名义敲诈闫钦俊时,见有人路过,未遂。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更生、郭黑蛋、郭彦海、牛文中、任敦学、闫钦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意见:本案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杭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应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3、王某某无前科,行为较轻,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高某某应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伙同余显志(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着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豫P-7V6H1)到商水县黄寨镇张营村,以抓嫖娼的名义敲诈杨更生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伙同余显志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商水县黄寨镇郑埠口,以抓嫖娼的名义敲诈郭黑蛋、郭彦海人民币1800元。
3、2014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伙同余显志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商水县黄寨镇小集村渡口,以抓嫖娼的名义敲诈牛文中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伙同余显志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项城市水新路北段,以抓嫖娼的名义敲诈任敦学人民币100元。
5、2014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伙同余显志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商水县黄寨镇小集村河堤上,以抓嫖娼的名义敲诈闫钦俊时,见有人路过,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3、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4、被害人杨更生的陈述:2014年3月5日早上8点左右,我骑车回家,有一辆白色轿车拦住我,下来两个人说我嫖娼,把我拉上车,要罚款一万元。其中有人穿的警服。我没有钱,就给我朋友杨合打电话送过来三千元,我下车后他们开车跑了。5、被害人牛文中的陈述:下午14时左右,我骑车走到小集渡口河,过来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车上下来两个人把我拉上车,有人穿着警服,说我嫖娼,让我拿5000元,我没有那么多钱,他们领着我去农村信用社取了2000元,他们开着车走了,我就报警了。6、被害人闫钦俊的陈述:2014年7月1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周口看病回来,走到小集渡口,有一辆白色轿车堵住了,车上下来一个瘦高个,说是公安局的,把我推上车,还打我一巴掌,后来有几个老头过来了,他们就开车跑了。7、被害人郭彦海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4点多,我和郭黑蛋骑着摩托车走到小集村西边,有一辆白色轿车拦住我们,有4个人说是派出所的,还说我们嫖娼了拿5000元钱没事,我说你们把我送到家给你们钱,然后到村里,见到郭黑蛋,他说给他们1800元。8、被害人郭黑蛋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4点多,我和郭彦海骑着摩托车走到小集村西边,有一辆白色轿车拦住我们,说我们嫖娼了,让我先上车,亮一下警官证,让我们每人拿5000元,我说没有,你们把我送到家,我给你们找点钱,他们还叫郭彦海回家拿钱,后来给他们1800元。9、被害人任敦学的陈述:我在项城新桥一个店里嫖娼了,后走到新桥一个路口,有一辆白色轿车到我身旁,车上下来一个瘦子,说是公安局,要罚款5000元,我没有那么多钱,最后拿100元。10、证人杨合的证言证明杨更生找他借3000元,交给一个穿警服的人,后来杨更生从车上下来,他们开车跑了的事实。11、证人殷建州、于文秀的证言均证明看到一辆白色轿车,下来一个人跟骑电动车的那个人说话,拉那个人上车,还打那个人。12、证人殷建常的证言证明看到一辆白色轿车,下来一个人跟骑电动车的那个人说话,说的啥没听见。13、书证: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高某某的无前科证明、搜查笔录、商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警官证、警服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情况说明三份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5起,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王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四、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扣押的白色本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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