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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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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9
【编辑日期】 2015-04-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39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位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由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J99746号面包车窜至滑县白道口西小寨村,准备偷王某甲停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王某甲发现,三人驾车逃跑。王某甲随驾车与同村村民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追赶。在省道222路上,为阻止王某甲等人的车辆追赶,位某某、曹某某向高速行驶的王某甲的车辆扔掷塑料壶,由于王某甲打方向紧急避让,才避免车辆倾翻。当追至濮阳县郎中乡于占村时,于某某关闭车灯驾车逃至村内,王某甲等人也追至村内寻找。王某甲在村内发现了驾车逃窜的于某某等三人,王某甲倒车阻拦,于某某等人的车擦撞到王某甲的车上后熄火停住,于某某下车欲逃跑时被王某乙拽住,于某某将王某乙跺倒后逃走,位某某、曹某某被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某及同案人位某某、曹某某所作的案发当晚其三人准备偷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油时,被人发现后驾车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为摆脱追赶、阻止后面追赶的车追上,经三人商议,位某某、曹某某二人从车窗向外扔油壶阻拦,后在濮阳县于占村中,其车辆被追赶而至的车辆发现并被拦截,于某某未停车强行开车擦撞到对方车辆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男子因被其发现在其货车跟前想盗窃货车油箱里的柴油时开车逃跑,其驾车载着同村的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等人开始追赶并打电话报警,在追赶过程中其每次准备超车时,那辆车上就有人朝其的车上扔空油壶阻止其超车,其紧急避让差点翻车。后来大寨派出所的警车也加入追赶行列。当追到一个村里发现被追的车辆后,其把自己的车横在路上并倒车欲阻止那辆车过去时,被那辆车强行撞上熄火后才停下来。司机开门下车想跑时用脚蹬了拽住他的王某乙一下后逃脱了。车上的另外两个人被民警抓获。在追赶过程中其车速有120码。
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4、物证: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照片,对讲机照片,油壶照片。
5、书证:濮阳市孟轲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于某某前科判决书、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羁押证明材料、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驾车逃跑,为抗拒抓捕,向正在高速行驶追赶的被害人的车辆投掷多个空油壶,致使车辆有倾翻的危险,被截住后,强行驾车逃离时又擦撞追赶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伙同他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提出,其系盗窃未遂,未投掷空油壶和驾车擦撞追赶的车辆,下车逃跑时也未蹬王某乙,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某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所持“其系盗窃未遂,未投掷空油壶和驾车擦撞追赶的车辆,下车逃跑时也未蹬王某乙,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某及同案人位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在开始着手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三人合意由位某某、曹某某向在后追赶的被害人车辆投掷多个空油壶,足以使高速行驶中的被害人车辆有倾覆危险,在被拦截时于某某强行驾车擦撞到堵截其的被害人车辆,并在下车后跺抓捕其的王某乙一脚后逃走。上述事实亦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并可相互印证。其三人在盗窃未得逞而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实施暴力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于某某在伙同他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于某某的前科情况和本次犯罪情节,其多次犯罪,屡教不改,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本次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对上诉人于某某的以上情节已综合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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