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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宝军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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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2-12
【编辑日期】 2015-04-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郑铁刑初字第62号
【案例摘要】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师宝军,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原任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材料科科长,曾于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任郑州北车辆段下行到达运用车间(以下简称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主任。
辩护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庚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宝军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19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对本案补充侦查,我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3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我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三次庭审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郭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宝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自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师宝军担任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出勤的手段,大量套取21名长期在家休假的职工的工资和奖金,并通过转账将其中1314039元从职工工资卡转入师宝军本人和其开设的其父师某某、其子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占为己有并转入股市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转入师宝军建设银行卡共计439740元,转入师某某建设银行卡共计828799元,转入师某建设银行卡共计45500元。
2、被告人师宝军通过提现的方式,将通过上述手段套取的职工工资奖金2135660元,作为补助、奖金、福利等发放给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的全部或部分职工。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师宝军利用担任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骗取公款,非法占有,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师宝军作为国有企业内部车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非法套取的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师宝军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宝军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师宝军主观上没有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指控的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师宝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师宝军在担任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考勤的手段,欺骗郑州北车辆段为该车间长期休假在家的21名职工按在岗发放工资、奖金,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所控制的该21名职工工资卡转入师宝军本人和其开设的其父师某某、其子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314039元,占为己有并转入股市炒股。其中转入师宝军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243330078330)人民币439740元,转入师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2433340077902)人民币828799元,转入师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2433060101403)人民币4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北车辆段关于加强考勤制度管理的通知,证实出勤表是该段计算职工工资的原始依据,因此要求各车间、科室要加强考勤管理,实事求是,严格按规定填报考勤。
2、郑州北车辆段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通过核对由师宝军签认的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考勤表,发现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车间职工马某某、孟某某、藏某、郜某、李某甲、武某某、张某、朱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韩某、苏某、熊某某、罗某某、朱某乙、杨某、林某、张某乙、杨某乙、李某、岳某某等21人,是按照车间提报的全勤考勤足额发放了工资及奖金,全部由段财务转入该21人建行工资卡中。期间,该21人未向段相关领导及部门报告长期休假的情况。
3、证人马某某、孟某某、藏某、郜某、李某甲、武某某、张某、朱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韩某、苏某、熊某某、罗某某、朱某乙、杨某、林某、张某乙、杨某乙、李某、岳某某证言,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证明、郑铁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朱某乙的情况说明
证实以上21名证人均系师宝军所任职车间的长期休假职工,均称自己因身体等原因长期休假,在休假期间其工资卡由车间主任师宝军保管,在此期间郑州北车辆段一直在发工资、奖金到工资卡中,但对工资卡上的提款、转账等一概不知,直到后来自己上班后,车间才将工资卡归还自己。
4、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2008年1月-2011年12月工资单
根据该工资单显示,藏某等21名长期休假职工的辆单价工资基本上都是最高的一个档次。例如2010年1月份工资单显示,藏某、武某某、罗某某、岳某某等长期休假职工的辆单价工资为2350元,而其他在岗职工的辆单价工资则多为840元左右。
5、郑州北车辆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21名长期休假职工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情况及填表说明
证实自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郑州北车辆段向藏某等21名长期休假职工支付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的总额为1682106元。
6、师宝军、师宝军父亲师某某、师宝军儿子师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师宝军股票账户汇总对账单,藏某、郜某、李某甲等21名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职工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书证证实:
(1)自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李某甲、张某、张某甲、韩某、熊某某、罗某某、朱某乙、马某某、杨某、张某乙、杨某乙、武某某、苏某、孟某某、藏某、郜某、朱某甲、岳某某、李某乙、林某等21人个人建设银行人民币账户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师宝军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243330078330)共计439740元,转入师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2433340077902)共计828799元,转入师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2433060101403)共计45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14039元。
(2)自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李某甲、张某、张某甲、韩某、熊某某、罗某某、朱某乙、马某某、杨某、张某乙、杨某乙、武某某、苏某、孟某某、藏某、郜某、朱某甲、岳某某、李某乙、林某等21人个人建设银行人民币账户共发生取现业务2135660元。
(3)自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师宝军卡号为622700243330078330的个人建设银行人民币账户累计转入师宝军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号00260003280101)1881900元,从证券交易账户转入个人建设银行账户507000元。其中2009年7月20日从证券交易账户转入师宝军个人建设银行人民币账户500000元,于2009年7月20日师宝军个人建设银行人民币账户取现500000元。
(4)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通过师某某个人建设银行人民币账户(卡号6227002433340077902)转入师宝军个人建设银行人民币账户(卡号6217002430001404525)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7、证人刘某证言
证实2007年9月由于车间记工员吕某某意外死亡,我们车间师宝军主任安排我到车间做记工员。当时对记工员工作一无所知,车间大、人员多,正好赶上分车间,我就跟师宝军主任到了下到车间。平时考勤上的工作还好做,但计算工资时就不行了。由于当时的工资计算方式是用一个叫VF的软件,也不方便去问师宝军主任,每次计算工资就让车间技教员带去各方面的备份数据,然后把数据备份在师主任的电脑上,我的任务就完成了。等主任告诉我工资计算完后,我就通知我们四个班的班主任去师主任那里确认,确认工资无误后,把计算的工资数据制表后报段人劳科。
过了一段时间以后我发现在认识的同事中有几个人未上班,但师主任交代我该怎么报考勤还怎么报考勤,后来我才知道,因为如果给这些人报病事假,财务科计算工资时就会把他们工资扣除,如果报全勤,个人就能拿到一部分工资,他手里有多少病休假职工的工资卡我不知道。
2011年底,师宝军从下到车间调到段材料科当科长,临调走前,给了我一张职工孟某某的工资卡让我交给了孟某某,因为孟某某已经上班了。师宝军主任走了一两个月又给了我六张卡,其中有罗某某、武某某、熊某某、岳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因为他们当时没有上班,所以无法及时交给他们,我当时请示了接任师宝军的主任赵某某,他让我先拿着,他们的钱都用于车间招待和杂项支出了,支出这些钱都有账目记载。2013年3月按赵主任安排这些人员的卡已经陆续还给本人。
其在补充材料中的情况说明另外还证实:
关于我车间发放奖金和福利的情况,发奖金都是师宝军主任造名单并由他发放,具体哪些人、多少钱我不清楚。车间逢年过节发放福利物品都是由师宝军负责购买,是否让其他人购买我不清楚,但是师宝军让我购买的有:2009年购买照相机6部,用款12000元,用于班工长对车辆故障的拍照上传工作;大约2010年购买自行车十几辆,用款约7000元;同年购买电动车10辆,用于对车间防止故障明星的奖励。其他没有让我办理过。在师宝军任主任期间发给我的奖金总计二三万元,逢年过节发放福利物品金额我不清楚。
8、证人赵某某自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
证实其接任师宝军后,和师宝军没有任何东西交接,到2012年初记工员刘某说师宝军交给他几张休假职工工资卡,具体几张我记不清了,这些卡都由记工员保管着。另证实在师宝军任车间主任期间,车间对工班有伙食补助、防止事故奖、生产骨干奖、管理人员奖、暑期防暑降温补助、中秋春节发福利、年底聚餐等,但不清楚支出的具体金额。
9、证人张某丙(郑州北车辆段劳动服务公司后勤车间主任)、祖某某(2007年-2009年在下到车间任支部书记)、雀某(下到车间副主任)、曹某某(下到车间副主任)、冯某某(下到车间助理工程师)、王某(下到车间助理工程师)、李某丙(下到车间车间专职)、胡某某、宋某甲(下到车间班组主任)、张某丙(下到车间四班主任)、宋某乙(下到车间三班主任)、张某(下到车间工长)、陈某甲(下到车间工长)、宋某丙(下到车间工长)、陈某乙(下到车间工长)、智某某(下到车间工长)等自书证明材料
以上证言均证实在师宝军任主任期间,车间开展过防止事故立功竞赛活动,对生产骨干不定期奖励,对班工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每半年进行述职奖励,年底组织过大聚会,每年中秋、春节为职工发放过一些物品,但对这些奖励、福利所支出的费用金额均不清楚。
10、被告人师宝军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证实其从2008年到2011年,让没有上班的职工将工资卡交给自己,车间给他们记全勤,而自己则将他们的工资卡上的钱转到所办的本人、父亲师某某、儿子师某建设银行卡上用于炒股和给职工办福利。给职工办福利的凭据在其离任下到车间时已经全部销毁。总共贪污多少钱说不清,给职工办福利花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
11、被告人师宝军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及职务证明、干部人事命令
证实师宝军的自然状况,以及其于2007年9月18日起任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主任,2011年12月份调任材料科科长。
12、郑州下行到达车间主任岗位职责,证实下到车间主任的岗位职责情况。
13、郑州北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关于郑州北下到车间定员情况的说明,证实该段下达下到车间的定员为366人,但因客观情况,车间现员与定员相比存在有一定的超欠情况。
14、郑州北车辆段关于公布《郑州北车辆段单价工资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郑北辆段劳(2007)65号,发文日期:2007年5月21日;郑州北车辆段关于公布调整运用系统产量定额的通知,文号:郑北辆段劳(2009)126号,发文日期:2009年7月9日;郑州北车辆段出具的单价工资分配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解释,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辆单价工资分配实施办法
以上文件及解释说明证实:
(1)郑州北车辆段对职工的考勤是体现职工出勤的主要依据,和辆单价工资有直接影响,出勤参加分配,因病、事假不参加分配。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连续休病假超过六个月,停发病假工资,改支疾病救济费。
(2)郑州北车辆段的辆单价工资是由车间记工员按每个职工出勤情况、安全生产及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进行分配到每个职工,车间分配情况明细经车间主任签字同意后报段发放,段财务科根据劳人科审核的车间分配明细后做到职工工资单中,和工资一起打到职工个人的工资卡中。
(3)《郑州北车辆段辆单价工资分配管理办法》文件规定的“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政策”其中“减人不减工资”是指按辆单价工资分配办法计算的部分辆单价工资,不包括基础工资部分。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证人刘某某(师宝军同学)、李某乙(师宝军亲戚)、胡某某(师宝军战友)证言,经审查,该三份证据材料所证实师宝军曾向他们借钱、还钱等情况,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辩护人还提交了有关宣传报道的网上下载材料,证实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运用车间2009年共防止典型事故64件,奖励发现疑似故障人员40余人次;2008年汶川地震期间,师宝军奖励发现列车故障人员胡某现金2000元的情况;师宝军多次受到表彰、奖励情况。经审查,该证据所证实主要内容已在有关证人证言中有所体现,但因该材料来源于网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人师宝军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辩解材料以及辩护人提交会见师宝军笔录,拟证实经师宝军手为车间职工办福利、发补贴的支出总额和21名长期不在岗车间职工工资卡上所收总额收支基本平衡。经查,以上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师宝军在侦查阶段、庭审中所作无罪辩解内容基本相同,有关支出的去向能够和相关证人证言印证,但具体金额无法得到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师宝军的亲属向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退交赃款人民币10万元,现扣押在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师宝军开设在中航证券中原东路营业部的涉案资金账户、开设在建设银行的涉案存款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宝军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控制该车间长期不在岗的21名职工的工资卡,通过虚报出勤的手段,骗取郑州北车辆段向该21名长期不在岗人员按照在岗发放了工资和奖金,之后师宝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21名职工工资卡中的人民币1314039元转入其本人和其父师某某、其子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实现非法占为己有后转入股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师宝军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师宝军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师宝军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虽能证实师宝军通过虚报出勤的手段,套取郑州北车辆段国有资金,作为补助、奖金、福利费等发放给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全部或部分职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郑州北车辆段已发放工资、奖金与应支付资金之间的差额,因此无法确定师宝军私分国有资产的具体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师宝军所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师宝军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指控的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师宝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师宝军作案时系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主任,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1名长期不在岗职工工资卡上所收郑州北车辆段下发的工资、奖金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基础工资,是根据国家、铁道部及郑州铁路局颁发的现行工资法规、政策规定,为保证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部分,根据郑州北车辆段规定,该21名职工不应当领取基础工资,而是只领取疾病救济费,但师宝军虚报出勤,使该段支付了本不应当支付的基础工资,加大了国有企业支出成本,该部分工资为国有资产;第二类为辆单价工资,辆单价工资则是郑州北车辆段根据下到车间完成的产量定额,应当发至在岗人员的职工劳动所得,在未发给在岗职工之前,属于在国有企业管理中的私人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共财产论。综上,师宝军通过虚报出勤的手段所套取资金的性质均为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对象要求及客体特征。师宝军将上述资金中的人民币1314039元转入其本人和其父师某某、其子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实现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师宝军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七年,师宝军及其辩护人不作量刑辩论。我国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师宝军贪污公款131403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宝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
二、从扣押在案的现金、冻结在案的账户中,追缴被告人师宝军贪污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一万四千零三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北车辆段。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东方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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