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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庆食品监管渎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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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30
【编辑日期】 2015-04-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双庆,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庆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庆及其辩护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双庆担任濮阳市华龙区××监督所××监督员,负责濮阳市胜利路以南、濮阳县消防队以北区域餐饮服务行业的××监管工作。张双庆对辖区内的餐馆进行××监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楚×生在濮阳市石化路东段无证经营的濮阳市商业粮食储运公司职工食堂进行严格监管,致使该餐馆于2013年3月3日发生36人因食用含有亚硝酸盐的食物中毒的食品安全事故。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双庆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对张双庆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双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张双庆没有严重的渎职行为,其职务行为没有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双庆担任濮阳市华龙区××监督所××监督员,负责濮阳市胜利路以南、濮阳县消防队以北、京开道以东、大庆路以西区域餐饮服务行业的××监管工作。期间,张双庆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辖区内楚×生在濮阳市石化路东段无证经营的餐馆进行严格监管,致使该餐馆贮存、使用国家禁止餐饮服务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于2013年3月3日发生36人因食用含有亚硝酸盐的食物导致中毒的食品安全事故。33人住院治疗14天-31天,其中4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中毒症状表现为头晕、目眩、恶心、全身无力、口唇紫绀、身体皮肤粘膜紫红、紫青,严重患者四肢皮肤冰凉、全身皮肤重度紫绀、双侧瞳孔等大等直径约3.0mm、四肢发抖)。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张双庆的主体身份和职责证据
1、濮阳市华龙区××局、濮阳市华龙区××监督所证明:证实张双庆自2005年7月至2013年4月在濮阳市华龙区××监督所工作,任公共××一科监督员。2013年4月调入濮阳市华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华龙政办(2010)10号:证实濮阳市华龙区××监督所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
3、被告人张双庆供述:证实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张双庆在濮阳市华龙区××监督所工作,负责濮阳市胜利路以南、濮阳县消防队以北、京开道以东、大庆路以西辖区内餐饮店的食品××及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到辖区内餐饮店及公共场所进行巡回检查,挨家挨户检查店铺及场所××,并对××许可证和服务人员健康证进行检查。对缺少××许可证的店铺、场所下达监督意见书,限期办证,证件未颁发期间,不允许营业。除此之外,张双庆还检查餐饮店内部是否有过期、变质及三无食品,是否存放、使用非食品添加剂,对餐饮店的店面××及厨房内部××也进行检查。在对餐饮店食品××及公共场所××检查期间,没有使用任何工具,都是凭借肉眼和感觉。
4、证人李×志(原华龙区××监督所一队队长)、王平(原华龙区××监督所所长)、张×莲(华龙区××监督所副所长)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之前,华龙区××监督所的职责有一项是对食品××进行监管。监管方式是对片区餐饮单位巡回检查,主要查看商户是否办理食品××许可证和健康证等、店内食品××条件是否达标、是否有违禁添加剂等。如果有类似情况,队员下达××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如果再不整改,就进行处罚。张双庆的监管辖区是京开道以东、大庆路以西、胜利路以南到濮阳县界。
以上证据,印证被告人张双庆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其辖区内餐饮服务业的××监管,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双庆渎职证据
1、被告人张双庆供述:证实2013年3月3日,濮阳市石化路东段其辖区内的一个羊肉烩面馆发生集体中毒事故。张双庆对该餐馆进行过两次监督检查。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张双庆和康×去该餐馆检查时,该餐馆没有××许可证和服务人员健康证,张双庆出具了监督意见书并督促其限期办理××许可证。第一次下达监督意见书后,张双庆和康×还去过该餐馆几次,该餐馆未开门。第二次是在2012年7月份左右,张双庆向楚×生下达了监督意见书并告知其限期办理××许可证,未办理许可证期间不得进行营业活动。张双庆将此事向队长李×志进行了汇报。因为感觉该餐馆很不干净,张双庆两次都对该餐馆店面××及厨房××进行了检查,主要检查的是店内是否有过期、变质及三无食品,是否存放、使用非食品添加剂。两次检查,没有发现该餐馆内存有亚硝酸盐,也没有见到该餐馆的营业执照。2012年5月28日国家××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0号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华龙区××局油印了宣传彩页,张双庆向该餐馆发放了宣传彩页并告知楚×生相关规定。
2、证人康×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张双庆接到队长李×志的电话,说石化路东段的一个羊肉汤烩面馆发生中毒事故。康×等人到达现场后,配合疾控中心对剩余的饭菜、调料等进行采样,封了餐馆。康×和张双庆共同执法期间,对辖区内的餐饮店铺一般都会去监督检查,康×记不清对发生中毒事故的羊肉汤馆是否监督检查过。
3、证人李×志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李志革得知濮阳市石化路与京开路交叉口的一个羊肉汤馆发生食物中毒。××监督所工作人员查封了该餐馆,并配合疾控中心对剩余的饭菜、调料等进行采样,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对饭店老板及中毒人员做了笔录,该饭店老板说可能是硝(亚硝酸盐)中毒了,后在厨房内一个鸡精罐里找到硝。事故发生当天李志革问张双庆是否给这个羊肉汤馆下达过××监督意见书,张双庆说下达过,后来李志革见过这个文书。事故发生之前,张双庆没有汇报过下达监督意见书的事。
4、证人张×莲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濮阳市石化路与京开路交叉口的一家饭店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双庆说去发生事故的饭店检查过,没有××许可证,××条件也不达标,就下达了××监督意见书,因为这个饭店本身达不到办证的条件,张双庆就没有督促这个饭店进行整改,只下达了一次××监督意见书,没有再管,也没有给张×莲汇报。2012年5月28日国家××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0号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监督所集中培训学习过这个公告,要求每一个队员在辖区巡查、排查时,告知各个商户不允许使用亚硝酸盐,一经发现该没收的没收,该处罚的处罚,但华龙区××局没有针对这个公告采取专项行动。
5、证人楚×生、鲁×锋证言:证实2012年,楚×生在石化路粮食储备库门口西侧路南开了一家烩面馆。2013年春节前,楚×生雇佣鲁×锋当厨师。2013年3月3日午饭后,楚×生的妻子崔×华坐在椅子上不会动,满头是汗,脸发紫。鲁×锋和两个打烧饼的也倒在了地上,出现了中毒症状,楚×生也感到头疼。后120把楚×生等人送到红十字医院,楚×生又见到很多在其饭店吃饭的人也因为食物中毒在医院治疗。经专家会诊,认为是亚硝酸盐中毒。楚×生想起来饭店原来的厨师段×华可能煮肉用了亚硝酸盐,后被新来的厨师误用了。经询问,鲁×锋说做饭没盐了,打扫××时看到有一个鸡精盒子里面有盐,就用了。经检验鸡精盒子里存放的就是亚硝酸盐。
6、证人范×延、王×哲、刘×良、陈×国(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共接诊了32名中毒病人。32名中毒病人都是在石化路的一家羊肉汤馆吃饭后出现身体不适,经诊断为集体亚硝酸盐中毒,诱因为食物中毒。32名患者都康复出院。亚硝酸盐中毒一般不会存在后遗症,亚硝酸盐经过药物中和排出体外。
7、证人于×彬、张×成等36人证言及住院病历:证实2013年3月3日,于×彬、张×成等36人在石化路粮食储备库旁边的饭馆吃饭,因亚硝酸盐中毒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症状为头晕、目眩、恶心、全身无力、口唇紫绀、身体皮肤粘膜紫红、紫青,个别患者四肢皮肤冰凉、全身皮肤重度紫绀、双侧瞳孔等大等直径约3.0mm、四肢发抖。33人住院14天-31天,1人住院1天,2人住院不满24小时,其中4人住重症监护室治疗。
8、濮阳市华龙区疾病预控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石化路东段羊肉汤、烩面馆提取的罐里盐、炒豆芽、炒面条、缸里盐亚硝酸盐含量均在300mg/Kg以上;提取的羊肉汤亚硝酸盐含量为8.3mg/L;提取的蒋朋龙呕吐物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32mg/Kg。
9、中华人民共和国××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告(2012年第10号):证实2012年5月28日,××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
10、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结算单明细核对表、收款收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建设银行账号医疗费等费用17.7万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双庆供述未认真履行食品××监管职责,造成辖区内餐馆多人食用含有亚硝酸盐的食物导致严重中毒的事实,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庆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已犯有食品监管渎职罪。张双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双庆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张双庆没有严重的渎职行为,其职务行为没有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经查,被告人张双庆供述、证人李×志、张×莲等证言及书证印证张双庆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辖区的餐馆贮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30余人严重食物中毒,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特征,已犯有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双庆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代理陪审员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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