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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战波、季旭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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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05
【编辑日期】 2015-04-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3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战波,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旭,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战波、季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战波、季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3时许至26日11时许,刘峥(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秦战波、季旭等人,将被害人王××从濮阳市金堤路2046爱情公寓202房间,先后带至濮阳市腾飞宾馆213房间、龙之梦公寓305房间予以看管,剥夺王××的人身自由。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战波、季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战波、季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6时许,刘峥(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秦战波,秦战波又纠集季旭,将被害人王××从濮阳市金堤路2046爱情公寓202房间,先后带至濮阳市腾飞宾馆213房间、龙之梦公寓305房间予以看管,剥夺王××的人身自由。2014年2月26日上午11时许,季旭让王××离开濮阳市龙之梦公寓305房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战波、季旭与刘峥共同赔偿被害人王××各项损失1.5万元,已履行完毕。王××对秦战波、季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战波、季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峥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史××、褚××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战波、季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犯有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季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秦战波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秦战波、季旭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秦战波、季旭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战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季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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