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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运与被上诉人侯振国、喻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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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06
【编辑日期】 2015-04-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民一终字第29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路文军,男,无业,住安阳市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振国,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敏,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上诉人王广运与被上诉人侯振国、喻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侯振国、喻敏于2014年2月28日向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侯振国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受损财产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64元;2、将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漏水暖气散热器产品予以更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喻敏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总计9819元;2、电视没有实物由侯振国承担部分责任。该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王广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运及委托代理人路文军,被上诉人侯振国、喻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侯振国(客户方)与王广运(经销商)签订圣劳伦斯散热器销售合同单,该合同单约定侯振国客厅、卧室、卫生间使用王广运经销的圣劳伦斯散热器,该散热器质保十年。该散热器在使用过程中漏水造成原告侯振国损失和原告喻敏损失。2014年5月26日原告侯振国、喻敏提出对散热器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原告侯振国、喻敏撤回对散热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申请对散热器漏水后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1月8日安阳市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明确侯振国财产损失总计4964元,喻敏财产损失总计5719元。侯振国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侯振国在被告王广运处购买散热器,该散热器使用过程中漏水造成二原告损失,对此二原告提供圣劳伦斯销售合同单和照片予以证实,且被告王广运对损失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侯振国在被告王广运处购买圣劳伦斯散热器,散热器存在破损,造成原告侯振国、原告喻敏家中物品受到损失,事实清楚。被告王广运辩称原告应举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王广运在诉讼中对产品质量负有举证的义务,其应举证证明其出售的产品或安装没有质量问题,鉴于被告王广运未举证证明原告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王广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告侯振国、原告喻敏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王广运作为销售者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广运辩称,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执照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执照有限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侯振国、喻敏可以选择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现二原告向销售者王广运要求赔偿,被告王广运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侯振国、喻敏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应按照安阳市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的定损价格进行赔偿,即侯振国损失总计4964元,喻敏损失总计5719元。因原告侯振国与被告王广运签订的圣劳伦斯销售合同单明确该散热器质保期限为十年,故对于原告侯振国要求更换漏水散热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侯振国要求被告王广运承担的评估费4000元,是原告侯振国为主张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侯振国要求被告王广运承担房屋清理费用、修理房屋的租房费用、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喻敏要求被告王广运承担的房屋修理搬家、租房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喻敏要求原告侯振国承担电视损失的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喻敏与原告侯振国在本案中同属原告的诉讼地位,原告喻敏在本案不能向原告侯振国主张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王广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振国损失总计8964元,并对漏水散热器产品予以更换;二、限被告王广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敏损失总计5719元;三、驳回原告侯振国、喻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广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明造成散热器漏水的原因,既对该事实存在漏审;2、该案件应将产品生产者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也未有任何证据和公证机关的现场证据予以确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振国、喻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运上诉一审法院未查明散热器漏水的原因,即对该事实存在漏审。关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王广运对该产品质量问题负有举证义务,其应举证证明其出售的产品或安装没有质量问题,一审中,其未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王广运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侯振国在上诉人王广运处购买的圣劳伦斯散热器存在破损,造成被上诉人侯振国、喻敏家中物品受到损失,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侯振国、喻敏可以选择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现二被上诉人侯振国、喻敏向销售者上诉人王广运要求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广运上诉要求追加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王广运销售的圣劳伦斯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侯振国、喻敏家房屋内财产受损,经安阳市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财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照该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王广运对被上诉人侯振国、喻敏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王广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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