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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新元、樊章印、王玲玲、王振江、谢存军、王芝云、宰艳军、李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0
【编辑日期】 2015-04-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2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组织机构代码59084060-7。
负责人李泽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人代表王振江,经理。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人代表王玲玲,经理。
被告肖新元,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樊印章,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王玲玲,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王振江,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谢存军,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王芝云,女,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宰艳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李海峰,女,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诉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肖新元、樊章印、王玲玲、王振江、谢存军、王芝云、宰艳军、李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建光,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肖新元、樊章印、王玲玲、王振江、谢存军、王芝云、宰艳军、李海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银行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借珠江银行款本金500万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肖新元、樊章印、王玲玲、王振江、谢存军、王芝云、宰艳军、李海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珠江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7852.14元、罚息22000元、复息2131.9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5151984.12元;2、判令其它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被告肖新元、被告樊章印、被告王玲玲、被告王振江、被告谢存军、被告王芝云、被告宰艳军、被告李海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珠江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
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肖新元、樊章印、王玲玲、王振江、谢存军、王芝云、宰艳军、李海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0002201300667,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珠江银行向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11.00‰,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按月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合同履行,2013年9月3日,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肖新元、樊章印、王玲玲、王振江、谢存军、王芝云、宰艳军、李海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0070201304749,合同第3条保证方式约定:对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尚欠珠江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1984.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的业务凭证;2、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肖新元、樊章印、王玲玲、王振江、谢存军、王芝云、宰艳军、李海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珠江银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肖新元、樊章印、王玲玲、王振江、谢存军、王芝云、宰艳军、李海峰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珠江银行请求支付律师费40万元,因目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为151984.12元,从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肖新元、樊章印、王玲玲、王振江、谢存军、王芝云、宰艳军、李海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3.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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