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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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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25
【编辑日期】 2015-04-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烟牟刑初字第25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牟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元,男,汉族,职业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元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元及其辩护人王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元于2014年4月至8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中交三航局工作人员身份,以能为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等八人承揽工程、办理入伍事宜需要打点关系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等七人共计人民币318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元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元诈骗刘某甲的人民币99700元已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偿还刘某甲,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被告人陈元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陈元到中交三航局青荣城际铁路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打工。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亲属是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能为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等人承揽工程、办理入伍等事宜,以需要打点关系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等七人共计人民币318200元。期间被告人陈元用其骗取被害人刘某乙达等人的款退还了骗取刘某甲的款。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亲戚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能为被害人刘某甲承揽工程,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共计人民币99700元。后被告人陈元以骗取其他被害人的钱退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99700元。
2、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能为被害人刘某乙达、王某甲承揽工程,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乙达共计人民币43500元,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5000元。
3、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张某承揽工程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刘某丙的儿子办理当兵事宜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40000元。
5、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能给被害人姜某提供电缆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000元。
6、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借用刘某丙的鲁f×××××红色尼桑轿车系自己所有,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乙,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00元。后被害人王某乙将该尼桑轿车退还刘某丙。
7、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向被害人唐某采购电器需要打点关系为由,意图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0000元,后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号我到牟平区高铁工地打工时认识了陈元。2014年4月中旬,陈元和我说他舅是这个高铁工程的领导,他还说高铁工程酒馆至威海标段要开工了,那边有修防滑坡的活儿,工程总值580万元,问我干不干,我说干。到2014年4月底,这期间陈元隔三差五找我要二三百元的零花钱,我都给他了。2014年5月份前后,陈元说高铁的戴总过生日,他舅舅让他送5000元钱,让我拿这笔钱,我在大窑邮政储蓄取了5000元现金给了陈元。2014年5月11日陈元说承包修防滑坡需要用别人的资质,打点关系已经送了2万块钱,还差3600元,让我把钱转账到他老婆朱某的邮政卡上(卡号为62×××10),我把钱转了过去。过了两三天陈元向我要1100元钱,我给他了。又过几天,陈元说威海的工程不好开车,他在网上买了一辆二手山地摩托车,对方送车时我付的车钱1500元。后陈元又说工程招标保证金差2万元,我到邮政储蓄取了2万元现金给了他。又过几天,陈元让我回家找三四十个人来干活儿,我就回河南老家了。2014年5月30日陈元打电话向我要3500元钱打到他老婆朱某的邮政卡上(卡号为62×××10),我让我老婆在苏州给他打了这笔钱。2014年6月6日上午陈元又打电话说要6万元给领导送礼,我从河南柘城打了6万元到他老婆的卡上。当天下午陈元又打电话说他在饭店请领导吃饭,钱不够了,让我赶紧再打5000元,我又给他老婆的银行卡打了5000元钱。2014年6月10日我带工人到牟平,我们呆了2天没干活,陈元说给工人每人每天200元,也不用干活。又过了几天,陈元联系这边高铁桥面上的活让我们干,工人干了两天,因为没有设备没法干。6月22日工人要求结算回家,我找陈元要钱,当时工人工资、生活费等费用共6万元,陈元给我8000元,其余的让我垫上。第一批走了11人。第三天剩下的工人也要走,陈元让他们先走,让我在这儿等着,陈元给我2000元钱给工人买车票。2014年7月10日陈元给我看一个中交三航局的通知,说工程批下来了,什么时候能干说不准,我向他要工人的工资,陈元说钱没批下来。2014年7月19日陈元让别人给我卡上打了4万元(一笔3万元、一笔1万元)。过了几天,我找陈元要钱,陈元让刘某乙达给我500元。2014年8月6日陈元驾驶一辆牌号为fuc589红色的尼桑车,载着我和牛某去威海看工地,路上我看见威海的高铁已经修好了,根本没有工地。后我经常找陈元要我给他的10万元钱,陈元不给,我说报警解决,他说给他三天时间,后陈元陆续往我的农业银行卡打了25000元、4000元、5000元、40000万元。2014年8月15日我和陈元一起去派出所,派出所当时以为是纠纷让陈元三天之内把钱还我,否则找高铁领导落实情况。当天陈元给我1万元、17日给了1万元、18日给了3万元、19日给了3万元把我的钱结清了。陈元共骗了我16万元,其中10万元是帮我揽工程打点关系要的,另外6万元是把工人骗过来让我垫付的工人工资。
(2)被害人刘某乙达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我在高铁牟平大窑蛤堆后路段开挖掘机,期间我见过陈元几次,我以为他是高铁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19日左右,高铁工程上的混泥土块掉落在我朋友王某甲的铲车上,我和王某甲到高铁工地找领导理论赔偿事宜,是陈元和我们商量解决的这件事,期间陈元和我说高铁要修辅路,能把我的挖掘机及王某甲的铲车安排到高铁工地干活。当天下午陈元打电话说事情联系好了,我的挖掘机每月2.8万元,王某甲的铲车每月2.4万元,油料由工地负责,司机我俩负责。陈元说要给相关的领导好处费3万元,我和王某甲商量后同意了。后陈元把汇款账号及姓名发给我(刘某甲农业银行卡号62×××68),当天我在大窑农业银行转账给刘某甲3万元。当天傍晚陈元打电话说还要1万元,王某甲拿了1万元,我俩到大窑农业银行汇把款汇了。又过了三四天陈元在我家时刘某丙来了,刘某丙说起他儿子当兵的事,陈元说他能帮着办。当天晚饭后陈元把刘某丙的红色尼桑阳光轿车借走了。刘某丙的儿子当兵体检那天陈元也去了,陈元的手机收到几个信息,他拿手机给我看,信息是一个叫唐总的人发过来的,说刘某丙的儿子身体某些地方不合格,当天下午陈元说体检出来的都是小问题,他能摆平。第二天上午,陈元到我家说武汉有个士官学校,他可以通过关系把刘昕弄到士官学校当兵。我打电话把刘某丙一家三口叫到我家,陈元把事情和刘某丙说了并说需要5万元钱打点关系。刘某丙只有2万元钱,他向我借了2万元钱,共4万元给了陈元。过了几天,陈元知道我要在西山北头的山上建别墅,他说他表弟是专业弄钢筋的,我领着陈元和他表弟去看时陈元的表弟说他没钱了,陈元问我有没有钱,我拿了500元钱给了那人。第二天晚上我在饭店吃饭时陈元打电话向我借钱,我让他过来拿,陈元过来后我给他2900元。2014年8月10日上午我和王某甲在大窑西山北头村的倚海农庄饭店时陈元打电话要1万元钱,后他到饭店从王某甲手里拿了4000元钱。当天下午陈元又让我帮他凑钱,我向曲文县借了8300元钱给了陈元,又领着陈元到韩家疃村找高辉借了1800元钱。2014年8月20日17时许,我和王某甲追问陈元高铁修辅路的事情,我说不能办把钱退给我们,还有刘某丙的轿车还给刘某丙。陈元说刘某丙的车让中交三航局的苏总开走了,第二天送过来。2014年8月21日一个姓王的收废品的男子开着刘某丙的车来了,我问他怎么开的刘某丙的车,男子说陈元向他借了4万元钱,把红色轿车抵押给他了。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我被一个叫陈元的江苏人骗了。烟台轻轨铁路从我的养貂场上方经过,其中一个桥墩建在我貂场的南墙边。2014年7月中旬,我把铲车停放在貂场南墙处,轻轨铁路施工时一些混凝土洒落在我的铲车上,我找施工人员交涉时陈元代表中交三航局与我谈的,他说他是中交三航局的副科级干部,这样我、刘某乙达和陈元认识了。2014年7月底的一天,陈元和我、刘某乙达说可以把我的铲车和刘某乙达的挖掘机安排到轻轨工地干活,8月6日正式签订合同,我的铲车每个月2.4万元,刘某乙达的挖掘机每月2.8万元,油料工地负责,司机由我和刘某乙达负责。过了三四天刘某乙达告诉我陈元向他要3万元钱打点关系。当天傍晚刘某乙达接陈元的电话还要1万元钱,刘某乙达没有钱了,我从家里拿了1万元钱存到陈元提供的账户里。过了几天,我和刘某乙达在饭店吃饭时陈元分别打电话给我俩借钱,后他开车到饭店,我给了他4千元。8月6日我们问陈元什么时间签合同,陈元说8月16日再签。几天后陈元问我有没有干安装的人,牟平的车站有些安装活要干。我说我老婆的叔叔张某是干安装的,我就打电话给张某。第二天张某到我家,陈元领着我和张某到轻轨站点外面看了一下,陈元说大楼验收完就可以干活。中午吃饭时陈元说青岛还有些工程问张某可不可以干,张某说可以,他俩约好第二天去青岛看看。当天下午张某去青岛了。第二天晚上,张某打电话告诉我陈元向他要了1万元钱。过了几天陈元向我要4万元钱处理关系,我给了他2万元,陈元说去青岛路上要花钱,我又给了他1千元。后陈元让我问张某有没有钱,我打电话给张某把情况说了,当天晚上张某打电话说他给陈元打了2万元钱。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说他有朋友在中交三航局工作,他能在牟平给我揽水电暖及绿化的工程。2014年8月11日我从枣庄到王某甲的貂厂,他领我到高铁工地找到陈元,陈元开车拉着我们在工地转了转,期间陈元指着一栋已经盖好的三四层楼说就是这个活儿,陈元说他在高铁工地负责,他舅舅是工地的主任。当天中午吃饭时陈元说青岛即墨还有活儿,我感兴趣的话到青岛看看。当天吃晚饭后我和朋友魏永华到了青岛即墨。第二天我打电话给陈元,他说让我再等一天。8月13日8时许,我打电话给陈元,他说正在谈工程的事。当天15时许陈元打电话让我到青岛市泰山路。我和魏永华找到陈元,当时陈元和一个年轻男子驾驶红色尼桑车在路边,我们到宾馆开了房间后陈元说共7600万元的工程活儿,他叔叔是工地的主任。当天吃完晚饭后陈元向我要1万元钱,我向魏永华借了1万元给了他。8月18日18时许王某甲打电话说陈元要4万元钱送给领导,王某甲准备两万,让我准备两万,我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在镇上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将2万元钱汇给陈元。
(5)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我去刘某乙达家玩时遇到陈元,他说他是中交三航局的人,在牟平修高铁。聊天时我说起我儿子当兵的事,陈元说他能办,并说他当了12年的兵,汶川地震时立两个二等功、两个三等功。当天吃完晚饭后陈元借我的红色尼桑阳光轿车,我同意了。后我儿子当兵体检时陈元也来了,当天下午陈元说我儿子体检心律不齐,都是小问题,他能摆平。第二天上午,陈元在刘某乙达家说武汉有个士官学校,他可以通过关系把我儿子弄到士官学校,同意的话拿5万元钱打点关系。当时我只有2万元钱,就向刘某乙达借2万元,一共给了陈元4万元。后我不放心就找陈元要钱,他找各种理由不还。2014年8月20日我通过刘某乙达找陈元要车,当时是我老婆去开的车,我听她说陈元把我的车抵押给一个收废品的人,车是从那人手里开回来的。
(6)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威海恒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元以前在威海当兵,我和威海部队比较熟悉就认识了陈元。2014年8月17日左右陈元到我公司说他舅把他安排在什么公司工作,现在在牟平段修高铁,主管材料。我说起上检测线要用75规格的400米长电缆,他说他公司有电缆,不花钱给我就行。第二天陈元打电话说事他办成了,但要1万元钱打点关系。8月19日我给他的农业银行卡(户名陈元,卡号62×××68)打了1万元。后陈元说钱不够,还需要2万元。我想卖废品400米铜电缆也能值六七万,就又给他的账户打了2万元。后我打电话他不接,发短信也不回。陈元到我公司两次,他没提过帮别人办理当兵的事,我也没给他办过当兵的事。
(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是收废品的。陈元自称是中交三航建筑工地项目部管调度的。2014年8月17日19时许,陈元到我家说莱山的一个工地有批钢筋要卖,让我给他2000元钱送礼,把那批钢筋卖给我,我给了他2000元钱。2014年8月19日18时许,陈元开了一辆红色轿车到我家说他要买辆新车,钱不够,想借4万元钱并把红色尼桑轿车抵押给我,后我转账给他4万元钱,陈元给我打了一张欠条。2014年8月21日7时许,陈元打电话让我把车开到大窑蛤堆后高尔夫球场东侧一个山坡上,到了以后把车交给一个人。我把车开过去看见刘某乙达和一个女的、还有一个较胖的男子在那儿,陈元也在。刘某乙达问我怎么开的这辆车,我说陈元给我的,后刘某乙达让我把车留下,我问陈元怎么回事,陈元让我先走。我当时感觉被骗了就和刘某乙达、那名较胖的男子与陈元一起到大窑派出所报案。
(8)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我通过微信认识了陈元,当时我在爱曼厨卫电器公司上班,负责销售工作。陈元和我说他是青荣高铁蛤堆后项目部人员,主要负责采购工作,青荣高铁项目部要在我这里采购空调和热水器,我觉得这是个大客户,就想和陈元合作。我把拟好的合同后给了陈元,后陈元说领导同意了,但还没有签字,让我拿1万元给领导送礼,我让陈元先垫上,之后合同一直没签。2014年6月底陈元拿着一份盖有中交三航局公章的采购通知书找到我,我看上面写着要采购我们价值15万左右的热水器、空调。过了几天陈元打电话让我给他充200元的话费,我考虑到要和陈元做生意,就通过淘宝给他充了200元的话费。又过了几天陈元打电话说他领导的家属来了,向我借1万元钱,我说没有现金。后我问陈元什么时候签合同,他总是找理由推脱。
2、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证实:我是中交三航局的正式职工。我们公司负责青荣城际铁路莱山至牟平标段的承建工程,我是牟平大窑至姜格庄北山隧道标段的负责人。陈元今年年初到我们工地打桥墩,他是一个普通民工,不是中交三航局的正式职工。我从来没有和陈元说过能帮他或者他的亲戚朋友介绍工程,我也没有这个能力。陈元开一辆红色的尼桑阳光轿车,车牌号是鲁f×××××,他说车是刘某乙达给他开的,刘某乙达、王某甲经常和陈元在一起。2014年8月初陈元开车拉着我和刘某甲去威海看工地,我们从酒馆下高速,后我睡着了,迷迷糊糊听陈元说找不到了,就往回走。我们公司印章全称是“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青荣城际铁路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对外发文盖的印就是这个。我们总公司的印章是“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印章在上海总部。我不知道也没见过陈元手里有盖有总公司印章的通知。
(2)证人朱某证实:我和陈元是夫妻关系。陈元欠银行信用卡的钱,2013年11月前替他还了5万多元,2013年11月份他留个纸条说出去打工挣钱,我觉得不对劲就挨个银行打电话查询,查出来陈元还欠银行20多万元。2014年2月份我和陈元到牟平打工,期间有人往我的两张储蓄卡里打过几次钱。陈元和我说卡里的钱是向他战友借的,刘某甲给过陈元2万元现金,陈元说是刘某甲借给他的。这些钱都被陈元还信用卡欠款了。我有两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都是在我们徐州老家办的,一张卡号是62×××19,另一张卡号是62×××10。我们在牟平打工期间陈元买过一辆摩托车,他说是刘某甲付的钱。
3、搜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周建伟、于建刚在郭富某下对被告人陈元位于中交三航局5号加工厂的宿舍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陈元的迷彩行李包内搜出《三航局通知》两份,均带有红色中交第三航务有限公司印章的,一份印有“酒馆(g7g9108)威海”的字样,一份印有“关于本公司用爱曼空调及热水器”的字样。
4、鉴定意见
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文检)字(2014)004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两份检材《三航局通知》上盖有的“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印章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内容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5、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12时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元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元系被被害人刘某乙达、王某甲等人扭送到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三航局通知》两份,证实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建刚、周建伟在见证人郭富某下,在被告人陈元的宿舍扣押《三航局通知》两份,该两份通知均加盖红色中交第三航务有限公司印章,一份印有“酒馆(g7g9108)威海”的字样,一份印有“关于本公司用爱曼空调及热水器”的字样,附购销合同一份。
(5)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交第三航局青荣城际铁路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交第三航局青荣城际铁路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均没有身份证号码为××,姓名陈元的员工,更没有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并附该公司公章印模10枚。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元伪造的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印章去向无法查实。
6、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元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元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退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85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刘理达人民币43500元、王寿钢人民币35000元、张志永人民币30000元、刘秉武人民币40000元、姜保俊人民币30000元、王来新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宪丽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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