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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王建民、王明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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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21
【编辑日期】 2015-04-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1号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王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该行职工。




被告王建民,女,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明昌,男,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王建民、王明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王建民、王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建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王明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民转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建民尚能按时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民及担保人王明昌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明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建民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明昌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在被告王建民无法偿还个人借款时慢慢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建民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种子,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王建民同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明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00元拨付至被告王建民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民陆续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建民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民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有效,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明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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