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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美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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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2
【编辑日期】 2015-04-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125号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125号




原告于美真,女,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少平,女,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雷菊花,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美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真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雷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03-410900-S42-00043867-6,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现已累计交费11年。2014年3月,原告在中医院体检时发现宫颈上皮瘤变,后原告在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宫颈上皮瘤变(III),白细胞+++,属恶性肿瘤,建议切除。2014年4月21日,经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再次诊断,诊断为宫颈内上皮瘤变III级,后又经安阳肿瘤医院诊断,诊断为宫颈内上皮瘤变(III)级,属转移性恶性肿瘤,非良性瘤,建议宫颈及子宫全切。2014年5月1日,原告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宫颈及子宫全切手术,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申请被告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拒赔。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并豁免后期保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2003-410900-S42-00043867-6号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寿险情况属实,但其所患疾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但至今未发生合同约定的免交保险费事宜,故原告应依约交纳保险费用,不对后期保费予以豁免。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2日,孙玉桥在被告处为于梅真(出生日期为1963年5月4日,身份证号为410526630504152)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03-410900-S42-00043867-6,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被告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细胞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另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于美真(身份证号410901196705044046)经濮阳油田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宫颈上皮内高度病变(CINIII级即宫颈上皮内瘤变III级)。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病到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宫颈上皮内瘤变III级,阴道前壁膨出II度,轻度贫血。2014年4月24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宫颈锥切术;2014年5月1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腹式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2014年4月30日,经安阳市肿瘤医院检查,诊断为慢性宫颈炎、局灶性鳞状上皮CINIII级。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03年7月12日,孙玉桥在被告处为于梅真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为2003-410900-S42-00043867-6。该保险合同显示的被保险人于梅真出生日期为1963年5月4日,身份证号为410526630504152,而本案原告于美真出生日期为1967年5月4日,身份证号为41090119670504404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于梅真与本案原告于美真系同一人,但被告对原告系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条款对各种重大疾病范围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本案保险合同重大疾病对癌症的约定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细胞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其所患疾病宫颈上皮内瘤变III级、阴道前壁膨出II度、轻度贫血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中重大疾病范围之内,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美真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于美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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