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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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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26
【编辑日期】 2015-04-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荣,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德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德荣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市范围内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4人次,票面金额3250000元,即时支付返点330600元,利息279000元,实际吸收金额2640400元,扣除公司返还集资户利息ll700元,返还本金191000元,实际造成损失243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存款明细表,证实王德荣退交中汽节能公司收据的情况。2、存款明细表、收支明细表及收据,证实王德荣与中汽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的资金往来情况。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从业资格的复函,证实中汽公司未获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4、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证实相关的兑付情况。5、林州市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林会鉴字(2013)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德荣以中汽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4人次,票面金额3250000元,即时支付返点330600元,利息279000元,实际吸收金额2640400元,扣除公司返还集资户利息ll700元,返还本金191000元,实际造成损失2437700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汽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初因公司急需资金,其在安阳以中汽公司的名义融资,融资主要靠客户经理拉来储户存款,存款月息3分,存期半年,先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支付本金和后三个月的利息,公司支付客户经理7%至15%不等的返点小费。7、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均为中汽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中汽公司的人员结构及开始融资的时间、模式及代办员的情况。8、储户统计表及借款合同,证实储户通过王德荣的介绍,向中汽公司存款。9、被告人王德荣的供述,证实经柏某某介绍,其和张某某认识了高某,高某让其介绍更多的人集资,并且说其可以当客户经理。其介绍储户往中汽公司集资后,从公司领取返点费,再将这些返点费还给储户。其按照介绍储户集资款从公司领取奖励款,共获利22000元。
二、20l0年l0月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德荣以河南省豫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花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市范围内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30人次,票面金额8340000元,即付利息750600元,返点536000元,实际吸收金额7157800元,扣除返还集资户本金1233850元,损失金额共计5923950元,王德荣获利3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河南省豫花实业有限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证实豫花公司未获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2、河南省豫花实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公司的企业注册情况。3、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豫花公司法人代表李平存与王德荣资金往来情况。4、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滑蓝会鉴字(2013)第007-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王德荣以豫花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30人次,票面金额8340000元,即付利息750600元,返点536000元,实际吸收金额7157800元,扣除返还集资户本金1233850元,损失金额共计5923950元,王德荣获利30400元。5、证人李平存的证言,证实其是豫花公司董事长,因公司生产资金紧张,其通过关系找了张某某、王德荣、范某某、柏某某四个人,并和他们四人商量起草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存款月息三分,其在给他们四个人千分之三的返点。6、证人张某某、范某某、李甲、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该公司融资情况及王德荣等人为豫花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7、储户统计表及借款合同,证实储户通过王德荣介绍,向豫花公司存款。8、被告人王德荣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张某某给其介绍了豫花公司,其一共帮豫花公司吸收了800多万元的存款。帮豫花吸收存款的还有张某某、柏某某、范某某。
三、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德荣以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市范围内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59人,61人次,票面金额11040000元,即付利息450000元,返点1000600元,实际吸收金额9589400元,王德荣获利545000元,王德荣退赃5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证实晨昊公司未获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3、安阳晨昊公司收据,证实王德荣退给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晨昊公司540000元收据一张。4、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2013)会鉴字第08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德荣以晨昊公司名义,向社会吸收存款涉及59人,61人次,票面金额11040000元,即付利息450000元,返点1000600元,实际吸收金额9589400元,王德荣获利545000元。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晨昊公司经营的项目是房地产开发。投资款大都是集资来的,集资都是安阳市、安阳县的。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负责过晨昊公司财物的人有吴某甲、陈某某、曹某、梁某某等人,集资大户有李某乙、王德荣、杨某、辛某某、吴某乙、张某乙。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王德荣找的客户比较多,钱都是她收到一块,然后拿过来。给王德荣的利息三分,14%的返点。8、储户统计表及借款合同,证实王德荣收取集资群众集资款后,将集资款交给晨昊公司,晨昊公司给王德荣出具收据及签订借款协议。9、被告人王德荣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晨昊需要存款,让其给他拉存款并说给其利息三分,返点14%。其从社会上吸收了一部分存款,其中自己名下的存款共计5680000元,这5680000元中,其领取的返点是14%,给大部分存款户是10%的返点,极个别的不到10%返点。经其介绍,但不在自己名下的有王某某及王某某的亲戚共计6000000元,其按10%的返点给的他们,其得返点240000元。其还介绍王某乙存款620000元,其得4%的返点。介绍高某某存款100000元,王某丙100000元,高某甲1000000元,其没有得返点。经其手或介绍为晨昊公司集资13500000元,得返点差价540000元。
四、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德荣以丰泽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市范围内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金额3510000元,公司返点474150元,其中支付给存款人的返点252200元,返点差异22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2)第007-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德荣以丰泽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金额3510000元,公司返点474150元,其中支付给存款人的返点252200元,返点差异221950元。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其主要是给大户返点,第一批集资是针对张某某和王德荣给返点,开始给的是八个返点,即每万元给800元,没做几笔,由于集资户要的返点高,就涨成了十个返点,后又很快涨成了十二个返点。张某某、王德荣拿着票本到公司送集资款时,其直接就从群众集资款中扣除了返点钱。个别时候张某某、王德荣叫集资群众直接到公司交集资款,事先她们都给其打电话说好返几个点,其就按照她们说的给集资人返点钱,王德荣、张某某来公司时其再把这部分剩余返点钱给了她们。第二批集资时,其给的是十三个返点。也主要是针对张某某和王德荣。后期集资比较困难,其给张某某和王德荣的返点是十四个到十五个,这部分占第二批集资款总额的50%左右。给张某某和王德荣的返点钱的方法和第一批集资时的一样。3、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融资情况及王德荣等人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4、储户统计表及借款合同,证实储户通过王德荣的介绍,向丰泽公司存款。5、被告人王德荣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张某某让其去冯某甲的丰泽公司帮他揽储,给储户三分的利息,每一万元给其七百元的返点,其给客户的返点是三百或是四百不等,在给下面的中间人一部分钱,自己留一部分。经其给丰泽公司揽储有大约有五六十人,其个人存到丰泽公司2100000元,其他集资户的有二百多万元。替其揽储的人主要有王某丁、刘某某。其揽储的这些钱大部分都是转账,转到冯某甲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有时也给他现金。
综合证据:被告人王德荣的户籍信息;滑县公安局公路车站派出所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王德荣的到案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德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德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德荣上诉称:1、其只是帮忙,没有非法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认定的犯罪数额内有其亲朋好友的,应在犯罪数额内扣除;3、王某某及其亲属在晨昊公司存的600万元,不是其介绍,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4、其主动到案,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德荣所提“其只是帮忙,没有非法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汽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的证言、晨昊公司财务人员吴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豫花公司董事长李平存的证言、丰泽公司负责人冯某甲的证言及王德荣的供述、储户统计表、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证实王德荣积极参与上述四个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在事后获得部分返点的事实,故上诉人王德荣称仅是帮忙,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德荣所提“认定的犯罪数额内有其亲朋好友的,应在犯罪数额内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德荣为中汽公司、豫花公司等四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针对的是社会不特定人群,其所涉及的集资户相对于中汽公司、豫花公司等四个公司,均属社会不特定人员,所吸收的金额也均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内。故上诉人王德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德荣所提“王某某及其亲属在晨昊公司存的600万元,不是其介绍,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德荣在侦查阶段供述,经其介绍,但不在自己名下的有王某某及王某某的亲属600万元,其得返点24万元;王某某及亲属提供五份共计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均有王德荣的签字;王德荣的供述与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及其亲属是通过王德荣的介绍到晨昊公司存款。故上诉人王德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德荣所提“其主动到案,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德荣于2012年1月1日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时,仅供述了其为晨昊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而未交代其为中汽公司、豫花公司、丰泽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其为晨昊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九百余万元,为中汽公司、豫花公司、丰泽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达到一千余万元,其投案后未能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王德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中汽公司、豫花公司、晨昊公司、丰泽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德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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